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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应界定为狭义的、物质上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结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只能是由行为人对目的犯罪(即行为人所中止的犯罪)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中止犯“减轻处罚”适用的基准刑究竟是比照既遂犯还是比照未遂犯抑或比照其他停止形态的法定刑不明确,需要给以合乎立法目的的解释。 相似文献
582.
一、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时限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特定情形下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法定时限申请再审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新规定较之以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时限,长度大大缩短。如此规定,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一、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时限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特定情形下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法定时限申请再审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新规定较之以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时限,长度大大缩短。如此规定,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节约司法成本,体现了修法兼顾司法效率与公正的 相似文献
583.
金泽刚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3):44-48
一、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0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21岁。2000年 5月16日下午,冯某(在逃)纠集张某、施某某及A某(在逃)等人,以被害人C某(女,19岁)欠钱为借口,强行将C某带至本市一家宾馆的客房。冯某、张某、施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C某脱光衣服站在床上,并令其当众小便和洗澡。嗣后,张某对被害人C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发现被害人正来月经后停止奸淫。被告人施某某认为被害人有月经在身,未实施奸淫,而强迫被害人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 相似文献
584.
就共犯个体自动离开共犯整体、放弃犯罪、消除其对其他共犯之影响,数国大致通行的处理方式为,德国—犯罪中止,日本—“共犯脱离”,美国—共犯关系终止,英国—“共犯撤回”,四者具有共通理性.受启于此,解决此问题,前提即区分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两个概念——共犯脱离和共犯中止,共犯脱离意味着共犯关系的解除、终止,共犯中止即共犯关系存续时共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循序渐进评价脱离者的行为,第一步,判断是否成立共犯脱离,第二步,判断共犯脱离前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若共犯脱离成立,脱离者无需为共犯关系解除后的原共犯人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仅需对脱离前的行为负责;而在脱离前,若脱离者自动放弃犯罪,采取充分行为消除其影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相似文献
585.
绑架行为一经完成,绑架罪就属于既遂,而不需要勒索财物行为的实施,更不需要勒索财物目的的实现,这是在绑架勒赎型犯罪之中学界的通说见解。尽管这一观点总体上是合理的,但是还需要细致的论证:在理论上,将绑架行为完成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需要确立若干的前提;在实践上,树立这一既遂标准也需要解决一些困惑。以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的修改为参照,重新检视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并且反思勒索行为完成说这种可能的学说的得失,使得通说的标准能够更为稳妥恰当,是本文的指向所在。 相似文献
586.
正一、基本案情2011年吕某以人民币258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受让位于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西路和稻香路交叉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2012年3月吕某为在该处从事商品房开发项目,以合同的方式委托李某于2012年底前后拆除该块土地上的房屋。2012年7月因吕某在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2100万的贷款到期未还,被该银行起诉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同月江东区法院根据诉讼保全裁定对吕某上述土地及 相似文献
587.
588.
在美国总统的行政权力中,法律条款临时中止权是一项比较特殊的权力,来自于国会的授予。在获取授权之后,总统可以相对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力。总统法律条款临时中止权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应用广泛,但也受到一些复杂因素的影响。在涉及到美国对华卫星出口领域的问题时,总统法律条款临时中止权在1998年前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后由于国会收紧控制、美国指责中国扩散导弹技术,以及主观上对华认识的偏见等,导致总统再也没有行使过法律条款临时中止权,美国对华卫星出口业务也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相似文献
589.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抱着一种自愿、希望的态度自动放弃犯罪,最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本文将重点对共同犯罪中各角色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进行逐一阐释,既而提出我国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规定上的不足,例如:盲目将共同犯罪中的各成员捆绑在一起,忽略了成员的独立性,认为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最后我又从改进法条及适用准中止犯学说两方面提出了立法改进的意见。 相似文献
590.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由于立法简略,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混乱,亟需从解释论上予以回应。在解释论上,该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同时,在审查中应当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陈述权。经该程序作出的许可拍卖、变卖裁定在性质上为"对物之执行名义",法院只能对该裁定指向的特定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在非讼审查过程中,如就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实体问题出现争议时,由争议主体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