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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 总被引:9,自引:2,他引:7
一、引言长期以来,在阐述或介绍提单的性质或作用时,人们除了把提单说成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外,往往还习惯成自然地将提单说成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有的甚至把提单说成是所有权凭证)。然而,将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在法律上到底有什么依据?在实务中到底有什么必要?却始终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和深入思考。更加不幸的是,基于这一“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又引出了许多似是而非的说法,如:谁合法地持有提单,谁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云云。笔者希望本文能引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反思。谬误之… 相似文献
162.
承运人在海运提单项下的到货通知义务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首先从合同义务来源的角度分析了承运人在提单项下承担到货通知义务的法律依据,并对提单中通知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进而结合有关国内法和CMI运输法草案的规定分析了通知义务的履行和有关通知的责任问题,并分析了其与提货义务的关系。 相似文献
163.
164.
原告:华润总公司被告:新洪贸易公司一、案情概述1995年5月华润公司与新洪贸易公司(新洪公司)用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由新洪公司供给1万吨铅矿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为国内某港口,价格为船底交货价每吨33O美元,并由华润公司负责报关,承担关税增值税,新供公司向华润公司提供清洁提单等全套单据,双方对交货方式末子约定。签约后,提单下的货物于1995年5月23回到达指定港口。1995年7月25日新供公司将提单等全套单据交给华润公司。同时,华润公司按约将货款及费用2800万元用转帐支票方式付给了新洪公司。1996年5月3日华润公司由原… 相似文献
165.
在FOB合同下 ,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会同时出现两个托运人即“托运人 1”(买方 )和“托运人 2”(卖方 )的情形。那么 ,谁有权取得提单 ?依据国际惯例以及提单的功能 ,FOB合同下的卖方 (托运人 2 )应有权取得提单 ,其取得提单的权利是由其地位的法定性决定的。当务之急 ,是对我国《海商法》42条加以修改 ,以明确两种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似文献
166.
余俊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5):86-89
文章在对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首先介绍了英国、美国等航运大国对待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态度及做法,然后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最后针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167.
目前国际国内立法已逐步承认电子技术在商事领域可以实现传统纸质媒介的相关功能 ,有的甚至直接规定“书面形式”包含“电子形式” ,但就提单立法而言 ,目前尚普遍要求提单应具备纸质形式。这使得提单的电子化只能另辟蹊径 ,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实施。不过各国立法逐步承认电子签名和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使得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可得到保证。 相似文献
168.
提单管辖条款是承运人寻求对其最有利的法院和准据法以规避诉讼风险的产物。我国现行法律部分承认提单管辖条款的效力,但零散模糊,缺乏可预见性。该条款是协议管辖的特殊形式,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其法律效力的争议核心是对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与限制。我国司法实践中选择域外法院的大多无效,缺乏实际联系、不符合格式条款要求、不能反映当事人合意是常见理由。我国续造提单管辖规则的路径应当是,在基本立场上平衡司法主权和国际礼让原则,确立以客观联系为基础的实际联系标准;在具体规则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合理尊重,参照国际公约标准明确格式条款的具体要求。纾解提单管辖理论争议,有助于发展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并逐步协调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69.
从运输合同到提单债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货物.理论上,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其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其前手(例如托运人)的转让.没有前手转让提单,第三人无论如何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就成了空穴来风.因而,对正当持有人的或善意支付对价而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应当坚持提单的无因性. 相似文献
170.
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楚风华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4):115-117
FOB条件下托运人和卖方是不同合同关系的主体,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责任。如果将卖方的名称写入提单托运人一栏,则卖方取得托运人的地位。这也是和提单的文义性的要求和物权效力相适应的。对此应依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汉堡规则》等惯例进行解释,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对海事主体概念和责任的规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