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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122.
朱虎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3):115-121
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之间不可能相互区隔,但亦无何者应当在一般意义上优位的问题,两者实际上是“相互工具化”,从而应当接轨汇流,在整体法秩序下相互配合。接轨汇流的管道就是转介条款的设立,转介条款的功能绝非引致,而是在适当理解立法者和司法者关系的基础上,通过概括授权容许司法者在侵权法领域做出自主评价。 相似文献
123.
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规定,不符合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法理,应作如下修改:一是《物权法》中应删除关于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特别法上财产权利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只需原则规定,上述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应与该权利的流转方式相一致即可。二是细化合同债权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依质押债权是否为指名债权或指示债权,分别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同时废除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将应收账款债权和存单债权归入合同债权范畴,确定其质押的公示方法。三是特别法规定有价证券质押时,应当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依其流转方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由于我国不承认不记名票据,因此,票据质押只能采用设质背书的公示方法。 相似文献
124.
破产法平衡保护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评价质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及其顺位时,原则上应遵循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第三债务人抗辩和抵销权的行使应受保护,在接到通知前取得的反对债权得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但违背破产法禁止抵销的除外;出质人应维持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否则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但基础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依法行使合同法上的解除、终止等权利,或者出质人的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则不受此限制;以将有债权出质的,出.质人破产时新增将有债权是否纳入质物范围,应根据不同类型区别对待;质权人行权应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质权人可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实现债权,当第三债务人破产时,行权有其独特规则。 相似文献
125.
破产法平衡保护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评价质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及其顺位时,原则上应遵循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第三债务人抗辩和抵销权的行使应受保护,在接到通知前取得的反对债权得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但违背破产法禁止抵销的除外;出质人应维持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否则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但基础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依法行使合同法上的解除、终止等权利,或者出质人的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则不受此限制;以将有债权出质的,出.质人破产时新增将有债权是否纳入质物范围,应根据不同类型区别对待;质权人行权应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质权人可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实现债权,当第三债务人破产时,行权有其独特规则。 相似文献
126.
面对高校新的形势和任务,纪检监察领导体制机制及组织队伍建设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协调的地方,需要我们在具体工作中不断创新完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进行了重大部署,明确提出推进纪检监察部门"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强化各级纪委监督、执纪、问责能力。本文通过对当前高校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探讨,提出了推进"三转"工作的具体对策建议。 相似文献
127.
关于“债转股”的法律问题思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以国有存量资产重组为主的结构性调整,是我国经济发展跨世纪的主题。“债转股”作为国有存量资产调整的攻坚阶段的突破口,成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点。本文通过对“债转股”的基本运作及一般法律要求的分析,明确指出了“债转股”运作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各方关系的确定。其核心问题是对道德风险的防范。针对这些问题,笔者相应地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即明确“债转股”三方的法律地位;制定“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建立法律约束机制;重视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从而避免道德风险,完善配套的法律环境,解决“债转股”的法律问题。运用法律武器,为“债转股”的顺利运作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相似文献
128.
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几点体会和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晓玲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0,(1)
当前,文化体制改革已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在中央党校2009年秋季地厅级干部进修班(第53期)文化体制改革研究方向的教学过程中,中央党校文史部课题项目组全体教员和学员一起,就这一被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课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和讨论。在专题班结业时,他们交出了一本质量很高的课题研究报告集,由于篇幅所限,不能一一介绍,我们从中选取了几篇报告发表,以飨读者。 相似文献
129.
蒋赛静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24(4):85-91
在有关我国刑事证据法立法的探讨当中,主流观点主张应当移植传闻证据规则用于解决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等痼疾。但是传闻证据规则生长于英美法系国家,以陪审团制度、对抗制度和集中审判制度为背景;况且支撑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本身也并非无可辩驳。中国的诉讼环境不适宜植入传闻证据规则,对待传闻证据我们应当将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剥离:承认其证据能力但对证明力作出一定的限制。 相似文献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