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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从刑法修正案(八)“一律入罪”的定性立法现实到最高院的“勿一律入罪”,从通知收集案例拟进行案例指导到将来的司法解释,从公安部的“醉驾一律刑事立案”到“酌情取保候审”,均反映了醉驾“定性”式立法在中国“定性加定量”式刑法框架下的尴尬,国外醉驾定性立法其实在我国刑法立法模式下是不兼容的,“醉驾一律入刑”的争议必然产生.尴尬之解决、行政规制和刑事处罚的不同意义指向以及“醉酒”之模糊性需要对醉驾进行入罪和量刑解释.入罪解释的基础在于作为刑事处罚的醉驾之醉酒标准应高于作为常识的醉酒和作为行政规制的醉酒之标准,应把醉驾出罪因素解释为阻却违法事项,这并不是变更入罪条件,因此仍可由最高院进行.量刑解释需要考虑行为人本身、醉酒和驾驶等三个层面的因素.  相似文献   
112.
在超大城市基层法院管辖范围,醉驾刑事案件数量一度仅次于盗窃案件,入罪主要标准是驾车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醉驾因交通事故和纠纷而被消极发现的高概率表明仍有大量的犯罪暗数;醉驾入刑虽能约束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犯罪人却大多没有犯罪感;与公众报应犯罪诉求不同,缓刑且被重处罚金符合犯罪人的预期;醉驾人多属家庭及社会经济的支柱,作为轻罪和法定犯,如何避免因监禁受到犯罪感染,对于一定时期无交通违章和违法行为的,如何消灭前科记录,都是刑事法机制后续应予解答的问题。  相似文献   
113.
聪慧 《政府法制》2012,(35):21-21
不少人都觉得只有酒后驾驶小轿车才算酒驾,电动车应该没啥事。要是您也这么想,那可就错了。11月14日,济南市中区一男子就因为酒后驾驶电动车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了刑,这个案子可给大家提了个醒.不光醉酒驾驶汽车,醉酒驾驶电动车、摩托车发生事故也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相似文献   
114.
陶家平 《江淮法治》2012,(19):36-37
《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醉酒驾驶从普通交通违法行为提升到犯罪高度,即“醉驾入刑”。并于去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醉驾入刑”不仅对遏制酒驾醉驾、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也对引导人们形成健康文明的驾车习惯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相似文献   
115.
冯靓 《法制博览》2013,(7):129-130
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大幅增长。随之而来的醉酒驾驶问题不断凸显,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应对严峻的社会形势,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其定罪、量刑及相关完善都备受关注。  相似文献   
116.
醉酒驾驶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在刑事立法上的构造,表现为实体和程序上的两个特征:一是相应的具体犯罪在罪量要求上是空白的;二是抽象危险犯对行为人并无危害结果(抽象风险出现)或者主观罪过的规定,这就排除了行为人在这两项内容上进行无罪反证的程序抗辩.为了人权保障和实现刑罚的轻缓化,有必要针对抽象危险犯的刑法构造特点为醉酒驾驶行为建构双层出罪机制:实体层面通过《刑法》总则中的“但书”条款将情节轻微、危害显著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排除出犯罪圈,程序层面通过在实体性规定中植入无罪反证的权利来实现对行为人的程序保障.  相似文献   
117.
1案例资料简要案情某男,38岁。某日21时许,饮白酒(52°)约400mL后回家,次日11时许被发现死在家中。现场勘查发现死者房中有呕吐物,未发现搏斗痕迹,现场测量尸体肛温28℃。  相似文献   
118.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要件表现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鉴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危险的情状下仍积极实施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其罪过应是一种直接故意;但不是所有的醉驾和飙车行为都一律入刑,它还应受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制约。根据条文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这说明该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当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严重后果时,考量行为人的心态一般应是放任,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侥幸避免的辩解无法遮蔽超越了过于自信过失范畴的现实根基,这缘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引起严重后果的高度盖然性。因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一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处罚为原则而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外。  相似文献   
119.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将危险驾驶入罪。我们从醉酒状态的认定入手,认为应将血液检测作为涉嫌醉酒驾驶类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取证必经程序;在醉酒驾车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对相关理论进行评析,提出可以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确定不同类型醉酒者的刑事责任;在主观状态方面,认为醉酒驾驶是故意犯罪,并对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两种类型的主观...  相似文献   
120.
荣亮  卢思宇 《法制与社会》2011,(20):277-278
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标准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醉酒驾驶行为的主客观特征,主张将醉酒驾驶行为细分为三种不同的行为: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后肇事的行为以及醉酒驾驶肇事后又连续冲撞的行为,并分别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在分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基础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立法现状提出自己的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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