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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我国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在入罪思路上侧重对金融秩序的保护,怠于对公民借贷自由的尊重和保障。并且在司法领域,对集资诈骗罪的判定往往简单粗暴,容易造成错误的出罪入罪。本文从民间借贷为切入点,结合吴英案,对集资诈骗罪进行解析,明确二者界限,以期规范民间借贷,并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 相似文献
562.
在集资犯罪中,对事务型帮助犯责令退赔采用连带责任的做法,是一种司法粗疏的表现。错误地将“共同犯罪、责任连带”这一判断视为刑法理论通说,既不符合刑罚目的和刑法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应予以纠正。责令退赔数额应与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适应,具体可考虑以实际佣金为基数乘以适当倍数的方式加以确定,至于具体倍数,则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确定。 相似文献
563.
非法集资和洗钱行为是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链条上的重大违法行为。为逃避打击并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保值增值,集资行为人必然会进行掩饰、隐瞒。将集资款高息出借给案外第三人的行为本身除具有投资属性外,在金融犯罪活动中也存在非法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双重属性。居间向集资人介绍促成借贷债权的介绍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掩饰、隐瞒的故意,介绍行为本身如何定性,债务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等问题,直接影响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中的反洗钱工作。应当从介绍行为的本质、方式、目的、结果等要素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目的;在此基础上,通过区分债务人的主观方面,构建涉案资产追回机制。 相似文献
564.
基于对数字藏品及平台价值的研究,审查认定数字藏品平台犯罪,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对涉案数字藏品平台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不宜简单否定。数字藏品平台经营上存在行政违法性,但并不当然构成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犯罪。经营中违规使用第四方支付,可以非法经营支付结算条款予以规制;以约定回购等承诺回报方式发行自营数字藏品,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规制;以恶意掏空、任意挥霍、转移财产等方式非法占有客户财产,可以集资诈骗(诈骗)罪予以规制。审查时要重点围绕数字藏品价格、经营模式、资金流向三个方面进行,避免将经营失败等民事行为当作犯罪处理。 相似文献
565.
《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2021,33(4):111-118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不改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基本罪状的情况下,通过调整两罪的刑罚结构加大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主要体现在自由刑的加重化和罚金刑的无限化两个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幅度由原先的两档增加至三档,法定最高刑随之提高,应急性立法色彩浓厚,且不利于民营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刑事立法应当关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用途,适当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以限制其认定范围。修正案在提高集资诈骗罪法定最低刑的同时,将原先的三档量刑幅度合并为两档,重刑化程度进一步加深,不仅导致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不相协调,而且打破了集资诈骗罪刑罚结构本身的内在均衡。无限额罚金刑存在诸多弊端,参照倍比罚金刑的设置规则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具有现实合理性。 相似文献
566.
567.
目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非常活跃,与此伴随着大量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社会公众"和"亲友"的界定是一大关键和难点,明确其范围是一项亟待解决的任务。 相似文献
568.
易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33(2):94-102
随着我国近几年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行为频繁出现。国家很早就通过法律对其进行遏制,但非法集资行为愈演愈烈的现实情况与刑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的预期设想之间却存在巨大落差。由于民间金融没有纳入法制化体系,阻碍了大量民间资本与市场资金需求的有效衔接。庞大的体外循环资金诱发了非法集资行为的滋生,且当前粗糙的非法集资行为认定标准存在逻辑缺失,对集资方式的直接性与间接性混为一谈,同时缺乏区分集资行为"目的性"的标准,严重削弱了法律的规制能力。民间集资行为必然非法的错误认知,对非法集资罪名的扩张适用趋势明显且相关刑罚普遍过重,从而导致了法律规制难以行之有效实施。在既有法律规制本身存在的偏失和非法集资行为多样化发展的双重挑战下,亟需结合非法集资行为证券化发展趋势,准确界定投资行为的合法性,有针对性地改革基础性金融法律,优化既有的非法集资行为法律规制体系,以实现对现实中层出不穷非法集资行为的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569.
正法治是中国最大的市场,互联网金融市场和P2P网络借贷市场也不例外8月2日,新华社旗下的《金融世界》与中国互联网协会联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金融报告(2014)》,其中显示,截至2014年6月,P2P网贷平台达1,263家,上半年成交金额近1,000亿元,接近2013年全年成交金额。预计到2014年底,月成交额将超过 相似文献
570.
姜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7(5):10-19
互联网金融有理财、支付与融资三种模式。其中,以P2P网贷、众筹为融资模式的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乃是民间借贷的网络类型,该种民间借贷在当前金融垄断主义的立法政策下,与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契合性。面对互联网金融,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只将欺诈或高风险的互联网金融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把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之互联网金融行为定义为集资诈骗,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并实现保护投资者的公共政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