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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所谓刑法的有限性,是指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而不是无穷的。具体而言,刑法的有限性又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触角的有限性,二是刑罚发动的有限性。所谓刑法触角的有限性,又称刑法调控范围的有限制性,是指刑法调控的对象必须是在行为人意识支配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罚发动的有限制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的条件上:第一,刑罚发动的首要条件就是必须有刑事案件的发生;第二,刑罚发动的实体法条件是刑法的规定性,该条件通常需要通过"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两个方面来实现;第三,刑罚发动的程序性条件是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与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442.
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应根据被监督的三机关的性质和特点进行监督,其界限是既保证三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又使国家权力机关不失职不越权。这对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443.
现代社会任何权力都必须有制衡和监督,对审判权的监督实质上是对其是否合法行使进行监督.法院裁判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是对法院裁判进行监督的前提.民事检察监督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重要制度,应通过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规范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关系来完善民事检察监督.  相似文献   
444.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即,对外交往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展,特别是与大多数人相关的民、商事关系将在数量、种类上大大增加,国际私法的适用亦必将越来越普遍.与此相对应,中国学术界对于国际私法的研究也面临更多的挑战,而关于调整对象和范围的问题则是其中最根本的一个.  相似文献   
445.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权力到权利的解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事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化解矛盾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权在一定领域内应当视为被害人的一项应有权利,国家在该领域内的部分权力让渡可以看作是被害人应有权利的回归。刑事和解只适用于涉及个体权益遭受侵害的犯罪,需要通过对故意与过失、轻罪和重罪的界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446.
企业环境责任制度体系之重建——以循环经济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传统的企业环境责任制度中责任主体仅局限于生产者,责任内容以"污染的事后治理"为主,政府的管理方式直接而单一。在循环经济模式下,企业的环境责任应从生产者延伸至原材料提供者、产品设计者、加工者、包装者以及负责废弃物的运输、处理的企业等多重主体。而为了促进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政府应改革管理方式,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重视事前监督并协助公众有效地行使环境信息知悉权与环境事务参与权。  相似文献   
447.
法官阐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阐明的行使问题更是诉讼中活的机制和力量。随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主张我国民事诉讼应当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成为理论和实践的主流,阐明的行使及其范围的问题确需给予更多务实的关注。阐明行使应当存在着一定的限度,对行使之范围的理解要从时间(包括时机、程序、阶段)和内容等多个角度来把握。文章针对我国国情提出阐明行使之范围的具体化的内容,并从相反情形划出法官阐明应当避免涉足的范围。虽然司法实务中阐明行使标准很难掌握,但由于阐明的行使对当事人权益的实现有着较大的影响,故此本文也顺带提出了赋予当事人对法官不当行使阐明的相应救济手段和程序的建议。  相似文献   
448.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有所限制的,根据行为性质及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方式,但书的适用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对于以情节进行定量限制的犯罪,绝对不能适用但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性质严重而分则务文中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以及性质较轻但分则条文中附加定量限制的犯罪,一般不能适用但书;对于性质较轻而分则条文中又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则可以适用但书.尽管但书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价值并主张将其予以废除.  相似文献   
449.
职务犯罪的概念、范围和特点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职务犯罪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亵渎职务,违反职责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一类犯罪。可分为利用职务的犯罪和亵渎职务的犯罪,共有141种具体犯罪,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四分之一左右。具有犯罪主体特殊、犯罪行为与职务必须有关联、社会危害严重等六个特点。  相似文献   
450.
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   总被引:19,自引:0,他引:19       下载免费PDF全文
张明楷 《法学研究》2005,27(1):82-96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繁多,是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型;但是,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余,缺乏加重刑罚的合理根据。因此,一方面,要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加重结果必须是成立条件之外的、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加重结果;被害对象必须限于基本行为的对象;基本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因果关系必须符合"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而且对人身伤亡、公共危害之外的加重结果必须具有故意。另一方面,也要从量刑上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刑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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