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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雾里看花:自然人破产之争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是否规定自然人破产,是破产立法过程中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支持论的各种观点缺乏社会性关注,带有很大程度的臆断性;批判论的分析思路值得肯定但缺乏充分性.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属于一个自然法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阶段有必要选择自然人制度.是否引进,是一个社会政策性的而不是一个法律技术性的问题.就目前社会经济文化法制条件看,我国还不适宜规定自然人破产特别是消费者破产制度. 相似文献
302.
论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刑事诉讼转移制度的构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针对同一起跨境犯罪,内地与香港特区在双方根据各自刑事法律均享有刑事管辖权,且均已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可进行区际刑事诉讼转移,即就该案件刑事管辖权的实际行使达成共识,由一方来行使刑事管辖权,对犯罪予以追究,他方承认实际管辖方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在"一国两制"原则的指导下,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开展刑事诉讼转移的刑事司法合作活动,须遵循"双重犯罪原则"、"有限的犯罪地管辖原则"和"一事不二审原则"。内地与香港特区刑事诉讼转移制度的构建,可以从包括原则、条件、程序和刑事诉讼转移的拒绝4个方面入手予以考虑。 相似文献
303.
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一般债权让与。在供应商破产的情况下,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美国破产法和《统一商法典》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调整值得我国破产法借鉴。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应收账款一般不应作为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不应享有对保理合同的撤销权,保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该等权利清偿顺序的确定需要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的适当公示程序,并应当进一步完善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建立一般与例外以及对例外进行限定的完整制度。 相似文献
304.
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杜云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7(2):86-88
商业银行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由于银行在经济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及其业务的特殊性,一般的破产法并不完全适用于银行破产。银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破产中的权力结构及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应有其独特的制度安排。 相似文献
305.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纲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因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三十年进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审视与系统梳理,探寻出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构建的重要理论。端正刑事诉讼目的,确立人权保障意识;弘扬程序法治理念,健全程序制裁机制;遵循诉讼运行规律,理顺控诉审判关系;发展诉讼主体理念,完善刑事诉讼构造;引入谦抑比例原则,规制权力行使;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探索新型诉讼程序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科学化的基本路径。 相似文献
306.
刑事审判中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影响到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全部实现,实践中依照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一并处理是必须坚持的,但该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应该从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同时要建立与之相配合的民事先诉、国家保障等制度。在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与刑罚适用的问题上,既要坚持刑法的刚性,也要考虑民事利益最大化满足,一定要以刑法目的的实现为调整前提。 相似文献
307.
唐文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1):83-86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保障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在侦查活动中存在滥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侦查模式、手段落后,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力的保障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提高侦查水平,适度采用强制措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案件处理方式,加强侦查监督,以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相似文献
308.
刘学民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5):63-67
我国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框架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一些问题还需要明确化。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其在管理人名册编制程序中存在资料提交义务虚置的问题,破产清算事务所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义务不平等,需要尽快建立其行业自律和行政管理体制;人民法院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时,在程序上应当与《律师法》相衔接;清算组制度的历史走向应进一步予以明确,首先要有效地防其弊、兴其利,其次可以参考国外立法例,逐步把清算组制度改革为公共管理人制度。 相似文献
309.
菲律宾无视它与中国之间《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存在与有效性,以变相的岛礁主权争端和海洋划界争端的方式,单方面提起南海争端强制仲裁。虽然此举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菲律宾启动该程序具有非法性。即使中国不接受该仲裁和不参与仲裁程序,也不影响中菲仲裁庭的合法成立及其程序的合法性与对中国不利裁决的有效性。因此,对待仲裁庭的后续书面程序和口诉程序,中国是维持现行政策还是重新参与,是值得重新评估的一个问题。重新参与后续程序应该是中国的一个适当政策选择。因为参与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反驳《公约》对之不适用从而避免澄清其地位的棘手问题。更重要的是,依据“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仲裁庭的推理与裁决和中国2006年声明以及国际海洋划界与外大陆架划界案例,《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属于《公约》第281条第1款中排除附件7强制仲裁的“协议”,菲律宾的大部分实体请求属于不可裁决事项,因而仲裁庭应该裁定对本争端无管辖权或不可受理。即使中国继续奉行不参与政策,也不应该无所作为。中国可以采取“间接参与”的方式,在仲裁庭开始书面程序后,公开发表一份正式书面文件,以全面反对菲律宾提起仲裁和反对仲裁庭对争端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 相似文献
310.
有案不立,立而不查、查而不破,阻碍律师会见,无充足理由拒绝办理取保候审,强迫认罪认罚,滥用抗诉权,随意否定律师有理辩护且不在判决书中说明具体理由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秩序,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法益,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我国制定了大量规范性文件但治理乏力,需要启动刑罚手段才可能有效遏制。通过解释途径将此类行为入罪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