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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TRIPs与医药产品强制许可制度之新解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些发展中国家基于公共健康、环境保护、技术转让、投资、就业等原因主张在药品知识产权领域广泛使用强制许可制度.但是应当看到,TRIPs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协调一致和非歧视标准,平衡了消费者和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广泛使用强制许可将使这种平衡发生偏移,其结果是使免费使用的被许可人而不是一国境内的消费者受益,并对社会福利造成危害.取消药品强制许可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国际社会正在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自愿许可就是已经证实的切实可行的一种替代方法,主要的制药公司的捐助计划也给发展中国家的病人带来了福音.  相似文献   
232.
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强制采样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和隐私权等之间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关于强制采样的立法经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将强制采样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并对强制采样的适用对象、程序、被采样人的权利保障及救济机制等做出规定,以实现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平衡。  相似文献   
233.
杨光 《政法学刊》2004,21(1):26-28
答辩失权制度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被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当的答辩,否则导致原告起诉事实的自 认。强制答辩是基于诉讼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程序安定,对话,诉讼效率等要求。应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制,应建立起答辩失权制 度。  相似文献   
234.
论提单首要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翁杰  刘萍 《法律科学》2005,23(2):89-96
提单的首要条款是指明提单特定事项受某公约或某国家特定国内法支配的条款 ,从性质上讲 ,就是法律适用条款。提单首要条款与提单一般法律适用条款地位相同 ,如果提单中这两类条款同时存在 ,且规定不同 ,则可考虑采用“分割适用互相补充法”或“重叠适用和谐解释法”。提单首要条款有效与否关键是要经过法院地国法官所认定的内国的具有绝对效力的强行法的考验  相似文献   
235.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赵明昕 《现代法学》2005,27(4):153-165
为配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而条例制定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恐怕就是相关诸主体的利益冲突与衡平问题。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涉及的各方主体利益诉求及其博弈来说,应该坚持以公平正义、着重权利保护、有利于预防交通事故和适应我国国情等为原则,以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建立健全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  相似文献   
236.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   总被引:4,自引:1,他引:3  
强制责任保险在国际海上保险领域中已广泛存在,但中国在该领域的立法仍不完善,对其基本理论的研究也稍显不足。分析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及中国目前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现状,论证了我国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构建我国水路液货危险品运输及旅客运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237.
从美国的环境执法看非强制行政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在环境执法领域,美国行政机关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等经济协调手段、金融手段以及行政奖励诱导和鼓励投资者遵守环境法规,并通过信息公开加强执法者与管理者的交流、沟通,促进、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立法和执法,这种非强制行政执法模式取得了良好成效。美国的非强制行政理论与模式对于我国建立以人为本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法律运行的现代化有重要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238.
李建明 《法学研究》2011,(4):148-168
不需要得到相对人自愿配合而直接实施的侦查措施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具有正当性,同时也具有侵害公民基本权益的弊端。为避免或减轻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同时需要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目前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严重不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局限于对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对搜查、扣押、冻结等大量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范体系,同时也有赖于检察机关改革、优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  相似文献   
239.
赵玉 《法律科学》2013,(4):165-17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隐秘性不应成为弱化其监管的理由,宽松监管必然诱发非法集资,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法律规制势在必行。但其"入法"的切入点何在?鉴于基金管理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四元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规制基金管理人是监管基金的要害所在,其中基金管理人准入机制又是整个监管体系的前置门槛与成败关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二元化监管模式符合我国监管机构权力配置格局,基金管理人自愿监管应向强制注册转变,作为受托人角色的基金管理人准入标准必须趋严,披露监管主导之下应辅以实质核查,上述策略四管齐下,或许是整顿当下"PE乱象",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全面"入法"的可行路径。  相似文献   
240.
蒋建湘 《法学杂志》2012,33(7):51-57
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商法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自治型、国家确认型和国家介入型三类。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既可以是私法规范,也可以是公法规范。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为实现商法的效率优先价值,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由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决定,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以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为限,商事立法和司法应注意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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