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序方式: 共有116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640 毫秒
4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制度构建——基于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之理念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一项独立征收客体,获得征收补偿提供正当性理论基础,然而现行的农地征收补偿制度构造的理念是建立在债权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忽视对失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进行相应的补偿,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产生了严重的偏差,并受其强烈冲击引发了现行农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憾,亟须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进行制度化构建. 相似文献
42.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利益衡量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目前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利益失衡问题,农民利益受到侵害,一些不正当利益大量滋生,甚至不法利益大行其是。经过考察,我们认为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纳入利益衡量范围的主要应是农民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应确保农民利益得到合理补偿,并且这种补偿应是与社会保障并行的合理补偿;应确保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农民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中,应以征收之后利益综合衡量的结果为正数作为判断标准;并且在征收过程中要注意正确衡量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相似文献
43.
王林涛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9,(6):100-103
当前,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涌现出大量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究其原因,主要有征地政策欠公平,相关法律不完善,征拆行为不规范,群众权利意识增强但法制意识淡薄等。建议从颁布专门法律,完善征收政策,加强法制教育,完善救济机制等方面预防和解决该类纠纷。 相似文献
44.
征收、征用与私有财产权保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吕巧珍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4):183-190
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必须严格规范征收征用制度。这要求清楚地界定征收征用的涵义和客体,限定征收征用目的为公共利益,扩大补偿对象和受偿主体范围,给予及时补偿,将征收征用程序具体化,并明确相应的救济方式。 相似文献
45.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政府为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大量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充当主体,从农村集体组织处低价征得土地,然后高价转让或以拍卖的方式,获取高额的土地差价。而以该土地为生的农民只能获得一次性的底额补偿,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例如:群体上访、暴力抵抗拆迁、生活困难等。因此,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已经难以协调我国城乡统筹发展形势下农民、集体、政府之间的矛盾。那么,如何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确保农民权益不受侵害,并且使政府与农民达到双赢的状态,这是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相似文献
46.
王崇敏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8(5):86-95
文章从集体组织、家庭成员以及征地补偿三个方面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机制进行了论述,分析了现行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指出通过赋予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审查权、发挥村民的监督作用和加强责任追究等方式完善集体组织内的保障,通过明晰户的内涵和分户的条件完善家庭成员间的保障,通过认定公共利益、完善征收程序以及健全补偿制度来保障征收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益。 相似文献
47.
土地征用纠纷的司法审查权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司法机构应当审查土地征用纠纷的合理性及具体适用原则。在现行法律环境下,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倾向于不受理土地征用纠纷。这导致纠纷的搁置与延期,使利益冲突长期悬而不决,方便土地征用权滥用。司法机构的介入为检验征用补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供了客观中介,有助于改善被征用土地的定价系统、减少土地权属流转中的磨擦。通过立法确认司法救济的上述功能最终有利于实现土地征用的社会效益。 相似文献
48.
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最终属于农户或农民个体,个体化的农地使用权应该受到法律尊重与保障。目前,由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受到人为的法律约束,农地价值遭到极大贬损,亟需改革中国农村不合理的土地管制主义模式,将宪法赋予的集体土地财产权还给农民,并将城市化与征地脱钩。城市化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合理的城乡规划与政府审批,而当前中国各地的城乡规划严重缺乏民主参与并带有极大的随意性。要保证规划与审批的合理性,必须通过民主立法和参与程序保障政府规划权的行使符合多数民意,并通过适当的司法审查机制保证规划目的与程序的合法性。 相似文献
49.
符合"正当程序"是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要件之一。而"正当程序"的满足需要一系列制度作为支撑条件,美国和法国的法律对此都有相似的规定。中国的土地征收制度重实体而轻程序,程序设计总体而言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是一个复杂的命题。 相似文献
50.
凯洛案后美国土地征收立法新动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韩锐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122-125
凯洛案后美国联邦和州层面的新立法对于土地征收权的动用施加更多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很多例外的情形,对于“公共使用”涵义的解读要想回归到狭义的、语义学上的原点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特定的经济发展目的而动用土地征收权还是有相当市场的。如果将新立法中体现的优先权制度、额外补偿制度、综合规划制度、公益与私益权衡制度与特定的经济发展目的结合起来考量的话,土地征收权动用范围的适度扩大就多了更多的合理性基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