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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姚志伟 《北方法学》2014,(1):140-149
清代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诬告现象的普遍,有"无谎不成状"之说。究其原因,可以理解为在清代特定的司法结构之下,百姓的策略行为与官员策略行为的互动导致了清代诬告现象的泛滥,因之也成为清代司法的"顽疾"。就百姓而言,面对官府的"抓大放小"式的司法管理,选择诬告这一策略行为作为回应,以使案件得到官府的受理和重视。就官府而言,诬告犯罪本应是严厉惩治的行为,却因官员规避审判责任的策略行为而被轻纵,这使得百姓诬告的风险降低,从而鼓励了诬告行为的发生。  相似文献   
12.
民事诉讼领域里虚假诉讼所涉及的诉讼结构主体,包括原被告、审判方以及关联方:监督方、律师、受害第三者。虚假诉讼原告的直接目的是取得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最终目的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虚假诉讼标的基本表现为财产权纠纷;虚假诉讼缺乏真实意义上的诉讼理由。虚假诉讼内涵的七大识别点,显露于构筑其模型的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中。防范与治理虚假诉讼,要通过立法与制度,规范诉讼主体、审判方和律师,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健全对受害第三者的救济。  相似文献   
13.
在通谋虚伪表示及被欺诈之情形,民法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应可并存。而于胁迫之情形,"撤销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优先于善意取得而适用,盖惟如此方可践行私法自治之原则。在意思表示错误之情形,不发生意思表示瑕疵与善意取得之关系问题,善意第三人可径直依善意取得而主张其权利。第三人若知悉其前手交易之可撤销性,其非但不得主张"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主张依善意取得而受保护。  相似文献   
14.
宣誓制度西方国家早已有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宣誓制度有利于防止伪证产生,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司法实践中对此亦作出有益尝试和探索。我国民事诉讼中宣誓的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应在进入庭审阶段后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进行;誓词的设计应区别于西方国家;宣誓的形式应采用我国传统的宣誓习惯;拒不宣誓和虚假宣誓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15.
虚报注册资本罪探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问题比较严重。本文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主要从司法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出发,探讨在司法中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求公正司法。  相似文献   
16.
虚假广告行为的负外部性和私法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完善虚假广告罚款责任是必要的。文章在分析虚假广告罚款责任存在执法资源配合,罚款数额的确定和罚款去向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执法主体法定化,确立罚款标准及建立罚款返还受害者制度。  相似文献   
17.
中国社会各个领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现象,即大家都知道某种做法脱离实际、甚至知道是错误的,可是由于各种原因,人们不仅不能阻止它、纠正它,有的人反而趋之若骛,积极追求.结果导致经济的泡沫、政治的浮夸、学术的浮燥,甚至把小错酿成大错,把局部错误酿成全局性错误,给党和国家的事业造成严重损失.如何认识、分析和概括这种社会现象,既是进一步深化价值哲学研究的迫切需要,更是当代中国社会实践提出的严峻课题.从价值哲学的角度可以把这种社会现象概括为虚假价值.这种虚假价值有它产生的原因.我们必须努力消除虚假价值产生的土壤.  相似文献   
18.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部分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作为一种便捷的金融结算工具,信用卡已逐渐被社会大众认可并广泛使用。但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个人的身份信用为基础,信用卡业务具有与生俱来的风险性。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增势相当明显,随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值得关注。  相似文献   
19.
"奋斗者协议"与"自愿弃保"案件背后隐含的法理可简概为民法诚信原则与劳动法适用问题。实践中的误读和误判、《民法典》缺失劳动权(益)之基本民事权利设置、共享经济下新型劳动用工和疫情与后疫情时代之多重叠加效应,导致了劳动法之"衰"与"殇"。民法诚信原则同样适用劳动法含社会保障法,所谓劳动法不能适用该原则或者民法思维模式都是不严谨之"伪"命题。劳动法适用诚信原则应当考量其特殊性,惩戒权适用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有利原则,并不得涉及劳动者非职业行为即私人行为和排除社会保障权。任何排除或剥夺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约定或规章都是无效的。后劳动合同义务适用诚信原则不能"选择性""遗漏"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依法行使抗辩权,则不能裁定其违反了诚信原则,否则就是"伪"民法思维模式。实习关系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在实习法律规范严重缺失下,用具有弥补法律不足之价值与功能的诚信原则治理"虚假实习"完全必要而且可行。  相似文献   
20.
宋史超 《法学》2022,(1):112-127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的裁判要点指出,对于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是否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取决于股东就公司对外法律关系是否有一定的实体法地位。公司对外行为可能有越权、不当关联交易、恶意串通等瑕疵。只有在公司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无效时,股东在实体上才有权攻击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地在程序上成为公司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效力瑕疵在实体上仅能由公司主张,则股东因欠缺实体法权限而非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能基于"代位"而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股东的原告资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机理,且与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不矛盾,因为在恶意串通时不存在法人独立人格所保护的法益。股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亦非公司内部救济所能代替。未来应修正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承认特定情形下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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