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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孙立红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24(1):59-64
针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批判由来已久,但不管是否定社会危害性的观点还是用其他概念替代的观点,如法益概念,都未能触及问题的核心,即真正有损于犯罪认定的,并不在于这一概念自身的内容是否具有规范性,而是其背后所代表的犯罪本质观念。刑法学的研究不应纠结在何谓犯罪本质上,而应围绕着犯罪成立要件而且围绕着确认犯罪成立的最后一项要件展开。以社会危害性说为代表的犯罪本质论,实质是将追问犯罪的本质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且这一目标的实现仅依赖于对社会危害性的笼统证明,这损害了犯罪认定的逻辑性和科学性。因此,只有取消社会危害性所代表的犯罪本质观念,才能在犯罪认定标准中确立真正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 相似文献
192.
孙琳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4(4):11-13
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政行为正处在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范围内,构建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机制刻不容缓,其中,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调和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矛盾是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 相似文献
193.
徐杰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2):122-124
本文通过对高职高专院校状况及就业和失业率的分析,以美国餐饮巨头麦当劳、肯德基两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营销模式,即"麦—肯模式"引导切入。创新提出"法律类"高等职业院校人才培养观念和培养模式。 相似文献
194.
发达国家质量监管体系及对我国的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实施已近二十年了,但我国产品质量状况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不无关系。本文分析了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产品质量监管体制、政策及措施,并以此为启示,提出了构建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四位一体"的质量监管体系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95.
杨克兴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5(1):111-113
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试行,预示着我国刑罚制度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演化,这种新的行刑方式亦存在许多问题和不完善之处,检察机关须改进法律监督的职能,并向社区矫正全方位延伸,才能使社区矫正工作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 相似文献
196.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独立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并对该制度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相似文献
197.
张诗韵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21,35(5):68-77
对于所患传染病种类非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职工,由于法律未有明文规定,实务中就是否认定工伤问题存在争议,导致相关职工难以获得工伤保险的救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而职业病由《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法定列举,法律解释空间极小;事故伤害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存在相当的法律解释空间。法院对患传染病职工工伤认定纠纷案件的裁判,呈现出将职工患传染病纳入遭受事故伤害的思考路径。研究通过贯彻宪法规范和价值,结合工伤保险的目的与工伤认定的本质,并为了法律概念的统一使用和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解决,运用法释义学的方法,强化论证了传染病可被纳入事故伤害的解释范畴,从而化解因工患传染病职工认定工伤无法可依的困境。 相似文献
198.
王晓平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2):42-45
我国司法机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特殊的法律原则:"依照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合同有效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合同无效,适用现行法律合同有效的,则适用现行法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现行法律溯及力,难免有越权之嫌,这一原则适用的结果加剧了民事关系的不确定性、破坏了法制的稳定,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也尚需解释.这一原则的适用带有较大模糊性与不确定性. 相似文献
199.
程芳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18(1):60-64,90
保险领域中,公共政策要求“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犯罪中获利”,但须区分“一个人不能从他人的犯罪中获利”之情形。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保险事故发生,应视保险目的与功能而异其法律后果:若被保险人因预谋犯罪而直接谋求保险金,保险人当然免责;若被保险人在投保二年后故意犯罪致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故意犯罪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能当然免责。 相似文献
200.
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误区——以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的关系为中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波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18(3):39-41
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理论上的观点是否定说。其理由是刑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其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无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都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一直都肯定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缺乏正确的理由支持。否定说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法定刑和宣告刑的界限,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其含义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决定未成年人的责任时,首先应引用刑法第17条第3款,根据其法定刑,最高可以是死刑,如果不需要判处死刑,就是遵守了刑法第49条的原则。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引用刑法第17条第3款就足够了,但是,在绝对确定的死刑以及情节冲突的情况下,必须引用刑法第49条才能解决问题。由于刑法第49条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必须修正才能更好地适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