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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冠锋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19(3):47-50,77
在知识产权领域,转基因技术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上引发诸多争论。转基因技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带来了法律上的利益分配争议。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无论是专利法保护、特别法保护,抑或是两者并存的“双轨制”保护,都要取决于相关政策因素及利弊影响的权衡和取舍。就我国的现状而言,特别法更有利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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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白明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1):22-24
基因工程作为一门新兴技术,备受世人关注。基因技术的应用可能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也可能给人类社会带来很大的隐患,因而,加强对基因技术的法律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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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犯罪比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楠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3(2):92-95
专利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对专利犯罪的规定大致有3种模式,其种类有4种。通过比较各国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并应把专利犯罪明确规定为亲告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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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萍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58(2):28-31
专利权质押是知识产权转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强调自主创新的今天,它的重要性显得更加突出。专利权质押的实现是专利权质押的重要环节,它关系着质押权人利益以及专利权价值的实现。本文针对专利权质押的实现探讨专利权质押的具体制度,并对其提出问题和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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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各国都将商业方法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予专利保护。随着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State Street Bank案中彻底废除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只要发明具有实用性即可授予专利。与美国不同,欧盟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性的同时,仍强调发明的技术性,只有具备"技术特征"、作出"技术贡献"的发明方授予专利。根据我国的专利传统和产业发展水平,一方面应借鉴欧盟坚持"技术特征"的资格要件,另一方面以发明整体"非显而易见性"作为创造性标准,同时还应完善商业方法专利授予程序,以堆护国家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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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就知识产权保护议题在与发达国家谈判的过程中屡遭挫败,甚至制定出“超国际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范。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意旨在于奖励创造与发明,进而促进科学及文化的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并不能使发展中国家从中获益。然而并非所有的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思考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走向时均固守本位主义,他们的许多支持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未来制定新的知识产权法规与政策均甚有助益。应就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发生的冲突,及其与宪法基本权冲突时的优位选择理论做出探索,以此作为我国日后制定知识产权法律及与发达国家进行相关谈判的政策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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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投资主体的多样化和管理机制的多元化直接推动了权属机制从法定向约定的转变。多样的投资主体导致了法定权属的效果不佳,日益多元的管理机制则推动了约定权属的范围扩张。为适应职务发明创新模式的变化,应以最新出台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为基础,一方面扩大约定权属的适用范围,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在保留法定权属的前提下,改采"雇主优先"和"雇员优先"并存的法定权属模式,与约定权属相衔接,实现职务发明权利的合理配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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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经济发展速度放缓而高科技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下,有关专利权滥用认定尺度的争议凸显迷离和重要.但是,作为研究根基的专利请求权和保护期滥用行为认定范围问题,理论尚没有统一,不同国家的操作原则莫衷一是.调查发现,滥用专利权行为不仅发生于垄断性专利中,更多地隐现在专利授予和执行的过程里.而且,专利战现象不仅仅限于中国,是全球性技术竞争的衍生品.无法回避的是,我国对于专利请求权和保护期滥用争议的认定范围,应当采取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广义外延,将专利滥用的认定和规制贯穿在专利保护战略的整个进程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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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创新法制主要涉及专利法和相关竞争法。在我国的专利法即将修改、反垄断法已经实施的新形势下,我国现有的技术创新法制将面临总体上的重构,鉴于该重构异常复杂,我们有必要从法理学的视角进行较深入的思考。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考察相关的哲学和经济学根据,我们认为:我国技术创新法制的重构应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以维护与技术创新有关的社会性创新、社会性竞争以及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利益为根本任务。而该定位要求:专利法应通过修订回归于社会本位,也就是要确立"准弱化"的专利法;相关竞争法应强化其原有的社会本位,也就是要确立"最强化"的相关竞争法;二者皆以增进消费者的经济福利为最终诉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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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专利法中,仅对外观设计专利,在第23条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在先权原则制约?如果对此两类专利不存在在先权制约,如何理解适用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不视为侵权的行为属于对专利权的合理使用还是专利权的取得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解决上述问题,就无法分清实践中专利技术的在先使用和专利侵权的界限,由此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以程序法的视角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协定确立的基本原则为背景,从明确保护专利技术的在先使用权、专利技术在先使用权抗辩专利权的法律适用、专利技术在先使用权的效力地位及保护途径三个方面来探讨解决上述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