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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设立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普通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的撤销,使因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团,提高清偿率,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只规定了管理人的撤销权而未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无疑不利于实现设立撤销权的初衷。 相似文献
162.
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可能发生竞合。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一为排除说,二为选择说。前者以保险法上解除权排除民法上撤销权,后者允许两种权利并存由保险人选择行使。选择说会导致保险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置投保人于完全被动而纵容保险人粗放承保,故不足采。从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分析,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可以看作民法的特别规定,排除说较为可采。 相似文献
163.
164.
165.
从立法上看,我国撤销权可分为民法及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以及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它们彼此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讲,破产撤销权经历了与民法上的撤销权从同一起源到逐渐分离的过程。二者都起源于罗马法,创设之初它们并没有被严格区分开来。本文试就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做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166.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诺成还是实践,只是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合同法》选择了将赠与合同设计为诺成合同并辅之以任意撤回权的立法设计。但规定任意撤回权制度的第186条第1款与第189条在体系的逻辑性上存在一系列不协调性,容易导致违反了第189条的赠与人通过第186条第1款的任意撤回权来规避责任的承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当课以行使任意撤回权的赠与人以赔偿责任。行使任意撤回权的赠与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因故意、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还使得前面讨论的两个条款之间的协调性陷入一片泥沼之中。所以,本文采用立法论和解释论两种途径对这一矛盾提出了解决之道。 相似文献
167.
张玉海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5)
登记之对抗力旨在通过允许存有权利冲突的一方拒绝承认另一方的权利诉求来解决登记对抗主义下不可避免的“一物二卖”等难题。故,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仅限于就登记之欠缺具有正当利益之利害关系人。由此,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在未登记时仍得对抗无担保债权。但在抵押人破产时,基于破产法之集体清偿属性,破产管理人得撤销未登记之抵押权。此外,在破产语境下,尚未进行的抵押权登记将因破产法之自动冻结制度而被禁止,甚至抵押权人于破产临界期内业已完成的登记亦会被管理人撤销。 相似文献
168.
梅瑞琦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4):25-30
169.
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的对象实际上是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效力未定行为本身 ,由此 ,它类似于要约人的撤销权 ,而与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具有不同的特征 ,各属两种类型的撤销权 相似文献
170.
《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与《民法典》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间私法冲突的排除路径在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是否负有信息提供义务以及在何种范围内相互影响。如实告知的事实范围是决定告知义务与欺诈可撤销之间关系的重要要素。在解释论的背景之下,以对“危险事实”的评价为主线,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路径应从两者的“排除论”转向以“信息提供义务”为中心的“交互作用论”,分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评价投保人是否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通过对德、日法律的比较研究发现,对危险事实产生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极为有限,投保人有义务告知的事实范围需要被“限缩解释”。如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主观性质恶劣的情况下实施的,则应承认保险人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