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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一、通则[1]文中注释采用脚注,全文连续注码,注码放标点之后,注码号为[]。[2]非引用原文者,注释前加"参见"。[3]引用资料非来自原始出处者,注明"转引自"。[4]数个注释引自同一资料者,注释例:同前注[1],[德]魏德士书,第56页。[5]前后紧邻的两个引注,文献完全相同,而且没有其他文献干扰的,可以写"同上注"或者"Ibid"。  相似文献   
362.
《中外法学》2004,(6):769
一、引征的伦理规则1.引征以必要为限;2.引征应是已发表之文献.引征未发表文献应征得相关权利人之同意;3.引征应保持被引证话语之原貌;4.不得曲解原作之观点;5.引征有修订本作品,应以修订本为引征对象(研究原作者学说演变者除外);6.引征应当有明显标志,以及7.引征应以注释准确地显示被引征作品之相关信息.  相似文献   
363.
闽台关系历史源远流长,不仅在语言、风土、民情上十分相近,而且在人文上也有极为密切的渊源。台湾历代方志中,不少出自福建人士之手,其中尤以陈梦林及其主编的《诸罗县志》为最突出,其严谨的修史态度、完善的体例、精邃的论断、丰富的资料,备为后人所称道。陈梦林,字少林,福建漳浦人。曾先后参与编修《漳浦县志》、《漳州府志》,具有丰富  相似文献   
364.
一、《律师法》在结构上存在的瑕疵与结构设计。现行《律师法》的结构存在三点瑕疵:第一,权利与义务应放到律师事务所之前,理由是第二章规定的是律师的执业条件,那么顺理成章的就应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不应将律师事务所放到律师的权利、义务之前;第二,《律师法》将律师的业务范围与权利义务合到一起,一不能突出律师业务在《律师法》中的重要地位,二不符合立法体例,三不属于同类规范,四不符合国际律师立法通例;第三,在章节设计上有重大遗漏。如律师的从业机构事务所仅仅规范了几种所的成立,对所内的组织机构…  相似文献   
365.
我国的担保制度由于我国民法发展的局限及理论的不成熟 ,在立法体例、类型设置等问题上存在许多不足 ,本文试从大陆法系及英法美系的相关立法体例比较中 ,探寻适合我国的担保法体例。  相似文献   
366.
中国《民法典》的出台是中国法治发展的一座里程碑,也引起了国外民法学界关注。在德国学者眼中,《民法典》完全可与世界已有民法典比肩,不过其创新部分仍有待时间检验。同时,条文表述的俭省、规范之间体系关联的模糊、中德相同概念的不同内涵、德国学者对中国法实践了解的缺乏、路径依赖的局限等因素,导致德国学者关于《民法典》的论述中出现困惑甚至可能产生误解与误读。对德国学者关于中国《民法典》评价的“再评价”,既应考虑德国学者对《民法典》立法背景和条文内容的理解是否准确,也需对照中国学者对相关问题的学术见解,通过比较分析才能做出更为客观的评价。德国学者的讨论与评述为中国全面客观认识《民法典》的进步及不足提供了有益的域外视角,也凸显了中德学术交流的积极意义并提供了重要素材。  相似文献   
367.
劳动基准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强制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最低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我国对于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保护也应逐步提高,但是现行劳动基准规范存在内容不够全面、规定不够具体、执行情况不佳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制定劳动基准法的体例的各种选择,提出了我国完善劳动基准的途径。  相似文献   
368.
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分析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 )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 ,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 ,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 ,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 ,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相似文献   
369.
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当前国际技术竞争与规则竞争的关键领域。人工智能立法是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的综合立法,承载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使命。我国的人工智能立法,需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不确定性,明确回应本土的独特性,更好地适应国际合作与竞争,提炼既往网络立法经验,合理借鉴国外法律制度和国际规则中的制度资源,夯实立法的理论基础。中国的《人工智能法》应以促进发展为目标,制度设计应彰显人本主义,采取“总则式”的立法体例,确立适宜本土实践与发展阶段的监管制度,并逐步推进制度完善。  相似文献   
370.
李祝用 《河北法学》2006,24(12):111-117
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体例有分别立法与合并立法两种模式,分别立法体例为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体例之传统,但在分别立法的具体模式上又有德国式、日本式、意大利式三种.英美法国家保险立法体例不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很明显地表现为两种立法体例.尽管如此,除判例外,合并或分立的保险立法体例在英美法中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存在的.中国清末、北洋政府时期、国民政府时期的保险立法均采分别立法体例.1949年之后先采分别立法体例,后改为合并立法体例.合并立法与分别立法各有优劣,难以取舍,关键在于立法者是偏重于实用型,还是更青睐科学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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