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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兜底条款”的适用与“抢帽子交易”的定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现行立法背景下,司法者无法绝对排斥兜底条款的适用。但对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严格贯彻限制解释的立场。对于法定犯双重兜底条款的场合,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在汪建中抢帽子交易案中,不可否认被告人汪建中实施的抢帽子交易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刑法和证券法律法规都未明确规定,从刑法保障法的性质和刑法谦抑性的角度看,该行为不宜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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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帽子”交易的刑法性质探析——以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在刑法性质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争议焦点在于以兜底条款定罪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汪建中的行为与列举条款是否具有同质性。我国刑法中的兜底条款存在有其必然性,解释时必须坚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依据列举条款发现兜底条款的内涵和外延,考察相关行为与列举条款的同质性,按照分析与综合相结合的方法,将已发生的案件事实涵摄到其应有的范围。抢帽子交易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列举条款具有同质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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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股东会职权的《公司法》第38条和规定董事会职权的第47条分别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种条款一般被称为兜底条款。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时候新增加的条款,立法者试图通过强化章程自治解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不清的问题。然而,事与愿违,兜底条款不能全部实现立法的目的,甚至还由此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在章程没有规定时,无法判断有些事项究竞是股东会的职权还是董事会的职权。同时在股东会职权规定条款和董事会职权规定条款增加兜底条款实际上是不了解股东会和董事会功能定位所致,因此需要先对兜底条款作无害化解释,在下次公司法修改时删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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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应以同质性解释规则为核心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以抢帽子交易属性辨正为契机,诠释市场操纵的实质内涵。各国普遍将抢帽子交易规定为市场操纵犯罪,这为判断我国刑法是否有必要启动"兜底条款"评价抢帽子交易提供了重要参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明示行为类型均系价量操纵,而本罪实质是市场操纵,价量操纵并非市场操纵全部内容。证券期货市场包括金融商品与资本两类要素,操纵投资者配置资本也是市场操纵类型。抢帽子交易不属价量操纵,但契合资本操纵机理,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实质,应纳入"兜底条款"归责。抢帽子交易操纵的犯罪属性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并从严把握入罪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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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是典型的空白罪状,目前对该项立法有许多批评,认为没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这些批评没有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并不是指立法穷尽一切情形,这是立法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重要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为一些文义解释不能明确其意义的法条--例如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划定明确的处罚范围.空白罪状在规制经济犯罪的法条中运用广泛,特别是非法经营罪经过这些年司法解释的扩张,已经有小"口袋罪"之称.但是,只要在司法实践中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有机的结合起来,重视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指引与限制,现有的刑法第225条第4项并不是有些人所称的"恶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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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坚持应保尽保,及时发放各类救助资金,对困难群众做到凡困必帮、有难必救,畅通求助渠道,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脱贫攻坚冲刺在即,兜底保障是攻克最后堡垒的底线制度安排和最后手段,既关系到目标任务能否如期完成,也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成色质量。答好疫情大考的加试题,需健全监测预警机制,落实落细兜底保障政策,集中优势兵力攻克深度贫困堡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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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兰花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5):49-51
兜底条款在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保障刑法稳定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兜底条款的模糊性和概括性导致其适用的不统一和刑罚的扩张化问题日益突出,破坏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正确采纳法律解释的方法规范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克服兜底条款的固有缺陷,是协调兜底条款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必要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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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瞭望》新闻周刊记者 《瞭望》2020,(19):34-35
“在已经脱贫的9000多万人中,有一小部分存在返贫风险,另外还有一些边缘人口存在致贫风险。”中央农办秘书局副局长罗丹说。《瞭望》新闻周刊记者在深度贫困集中的西南、西北和中部10余省份调研发现,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社会救助兜底脱贫提出了一道“加试题”。一些贫困人口收人减少、生活成本增加,困难程度加深,需要加大兜底力度、提高补助水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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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存在论意义上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的传统二分,操纵证券市场罪根据归属原理的差异被重新划分为基于组织管辖的诈欺操纵与基于体制管辖的优势滥用。行为能否扭曲证券价量形成机制的判断,超越现象维度,聚焦于操纵性的不法归属在本质上是因支配虚假价量信号生成,欺骗投资者对市场的合理预期,还是未履行维护证券定价过程自由竞争性的积极义务,不当限制其他变量参与定价过程,加剧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不能将正犯之不法单独归属于利用非虚假信息“炒热点、带节奏”的一般主体。只有具备动态信息优势从而承担积极义务的主体制造不对称信息,才能与占据资金、持股持仓等叙明优势者对体制建构义务的违反具有同质性,成立优势滥用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正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