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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 相似文献
12.
经实证研究发现,强制医疗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较多问题,存在犯罪事实认定难、精神病认定难、"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认定难三大难题,由此又衍生诸多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是强制医疗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狭窄、程序衔接不畅、执行程序缺失等方面。故建议增加程序启动主体及程序启动的灵活性,明确人身危险性认定标准,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确立以安康医院为主体的执行模式,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 相似文献
13.
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改变单位的整体性人格实体,只要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性消减,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正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刑罚承担的独立性,是理解单位累犯刑度条件以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关键。单位累犯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适用,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现实情形另行审慎判断。 相似文献
14.
15.
随着刑事法学从单纯关注"行为"转向同时关注"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越来越凸显其重要价值。虽说人身危险性评估从主观的司法判断到独立的证明领域经历了一个过程,但是,其诉讼证明性得到了广泛的认知。这是刑事证明的新领域,代表了一种有别于常规"回溯式证明"的全新证明类型:预测式证明,其独特性在证明方向、证明对象、证明依据、证明结果和证明程度等方面都有充分的展示。 相似文献
16.
在第八次特赦中,“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首次成为特赦的实质条件.在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语境中,也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但认识比较混乱.现实社会危险性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要将罪犯的现实表现作为判断依据.“现实社会危险性”只能采取封闭式的立法模式,“现实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不宜直接出现在立法文本中.“现实社会危险性”应当包括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存在诉讼风险两种情况,但有犯罪记录未必就属于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特赦中“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可表述为:通过客观证明可以证实,服刑罪犯在被释放后,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妨碍诉讼等情形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7.
张忠柱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6):78-8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程序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指定居所的设置,二是监视方法的选择。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为刻意从形式上遵守法律关于指定居所选择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指定居所的设置不规范;执行机关执意追求监视效果,忽视人权保障,导致监视方法的选择违反程序法定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易沦为变相羁押。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实现指定居所设置的集中化,监视方式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适用对象的社会危险性不同而灵活选择。 相似文献
18.
“少捕慎诉慎押”是以人为本的国家治理理念和秩序、公正、效益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的体现。当前,在我国的检察实践中,实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应从适用认罪认罚实质化、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实效化审查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入手,使“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方针成为一种有效的指导检察工作的方法,因此,要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加强对诉源的治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相似文献
19.
前科无须以被实际科刑为前提,而应以单纯的有罪宣告作为构成前科的条件.前一犯罪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可以构成前科. 相似文献
20.
德日的法益说以违法一元论为主流,不区分刑法法益与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德日国家“刑法保护的法益”与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三者没有实质区别,因而是并列关系。而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存在表明我国的犯罪与一般违法严格区分,刑法位于法律体系的第二道防线,保障由民法、行政法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秩序,刑法法益与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之间是梯次关系。所以,移植德日的法益说需要实现从并列关系到中国“刑法法益与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之递进关系”的转变。我国对德日法益说需要进行“四维”改良:保证刑法法益根源于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将被犯罪侵害的法益纳入国家整体法律秩序以实现“刑法法益”性质的转变;给刑法法益加入量的限定,即对刑法法益在质的基础上进行量的考察;为适应处罚预备犯和抽象危险犯,还需把刑法法益的内涵在“实害+具体危险”的基础上继续拓展到“抽象危险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