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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鹏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3):187-188
我国的现行刑法是这样对自首进行描述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的接受追诉和制裁,是自首。”从刑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政策制度对自首制度的肯定。自首制度的存在对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有序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还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功能。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社会中会出现各种问题,纷繁复杂,因此如果能正确并且客观的认定自首,就要对自首的构成要件、我国自首的几种情况,准自首,以及自首和坦白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的运用自首制度,做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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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美国政界比较烦。共和党著名说客兼募捐高手杰克·阿布拉莫夫向检方“坦白”,承认了合谋犯罪、邮件欺诈和逃税三项重罪。其中,尤以用金钱收买国会议员最为引人瞩目。仅从2001年报销凭据看,阿布拉莫夫的游说团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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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胜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7(6):59-61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讯问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如实供述有关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案件,应本着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进行实质主义的理解,而不应当认定为坦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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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原本是酌定量刑情节,由于它体现出的人性化价值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经济的客观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提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关于坦白从宽处理的幅度与刑法中自首的设置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使得二者之间的评价尺度趋于混同。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其最的坦白和自首之间存在价值位阶,不可混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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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2,(3):61-65
《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提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但其与自愿如实供述并不相同,作为自首的降格认定,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罪行,或者如实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情形。由于坦白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其仅成立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适用上,应将其置于整个从宽处罚体系中特别是与自首的衔接上来衡量从宽的幅度,禁止对其"重复评价",还应探索坦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适用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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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9,(4)
从《试点办法》第22条中解读出的坦白情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可以获得减轻从宽的内容,体现了实体法评价范式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规则构建的约束。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性情节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价值基础,并与其模式基础相契合,应当成为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量刑规则,应当在刑事一体化思维指导下,结合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为了体现实体公正与程序价值的相互协调,应当把"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具体化为比例制的最终从宽幅度限制,而非使用具体的实体法评价规则去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最终从宽幅度,或者使用实体法评价范式直接评价程序性从宽情节。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