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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6):28-33
我国食品侵权责任中以固定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虽易于法官办案,但缺少对个案具体情况的考查区分。在法律责任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且愈发讲求精确的今天,在食品价格低廉而食品侵权行为频发、损害严重且不可逆转的当下,奉行简单统一的固定倍数标准确定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势必削弱该制度应有的功能,难以有效打击并遏制相关侵权行为。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只有正确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考查区分个案情况以权衡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所需考量的重要因素,对部分案件重点适用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将经营者的重大过失行为纳入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才可能在合法的基础上更为合理且具有针对性,其功能才可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相似文献
9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4):96-102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的界定部分保留了其原有规定,仍未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消费者范围界定应采"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外情形"的模式;消费者不应限于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可对职业打假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例外情形,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欺诈行为不等同于欺诈,应对相关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非职业性的自然人投资者和代为理财者属于消费者;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的医患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立医疗机构中的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相似文献
93.
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相似文献
94.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其实质是赋予法官对合同自由进行等价有偿的干预。酌减规则是针对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与其所担保的利益不等价而设计的制度,只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而不应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违约金酌减以违约金约定有效成立、违约金请求权已经发生效力并继续保持效力为构成前提。在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须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事实予以判断,而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应抛弃以实际损失为基点的模式,而应考虑债权人基于合同可以享有的所有利益,具体根据违约情况、违约结果、债务人利益以及合同损害继续发展的状况综合衡量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相似文献
95.
96.
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并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致害者的惩罚,而更多地在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良性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但这有赖于消费者成功的维权行为,而消费者维权行为的缺乏使这一制度的打假功能无法实现。虽然公力执法与私力执法各有其专有领域,但他们之间的界线并非绝对、恒定。政府的能力大小、公益性程度、执法效率的高低及私力执法的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决定了这条界线的偏离方向及程度。如果私力执行的成本更低,激励更大,效率更高,负面影响不大,而若公力执行的效率下高,则应该考虑私力路径的采用。综合考虑我国目前政府打假能力及公益性程度、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程度、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比例、消费者受欺诈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以及可能的变化方向及程度,在我国目前赋予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以发挥其打假功能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97.
一、驰名商号的认定 驰名商号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经过长期的使用,为公众普遍知晓,亨有极高信誉的商号1.驰名商号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广大公众所认同,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凝聚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而在实践工作中对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认定条件等问题,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和标准可循,为此笔者认为不妨对驰名商号的认定作如下的规定: 相似文献
98.
科学地认识罪犯、评价罪犯,矫正罪犯,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难题。如何从报应理论,惩罚理论朝向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从印象考核罪犯、模糊考核罪犯到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是行刑理念的变革,是国家狱制文明的体现,是国家政治文明的缩影。该文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这一新理念、新举措、新目标,从理念的法定性、惩罚性、特定性三个方面进行了探索,论证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在刑罚执行中的应用。 相似文献
99.
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不仅仅只存在于普通法系之中,它是一种世界性意义的赔偿规则(罚则)。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社会功能相差甚远,且适用范围不一。我国历来民事立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传统,当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几个惩罚性赔偿条文不仅不能为当前市场诚信程度不高的信用环境起到充分的弥补作用,而且它们本身设计上也不尽合理。我们应当秉持开放的眼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结构上的重构,这也是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100.
惩罚性赔偿制度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制度,故其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就不限于受害人的损失。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只解决了有没有惩罚的问题,却起不到惩戒的作用,其惩罚力度的不足、适用情形的严苛,极大地削弱了惩罚、惩戒及示范的作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