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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吕建超 《法制博览》2015,(5):112-113
本文先从概念分析开始,对与损害有关的概念进行了语义学上的澄清,并力图明确各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吸收英美法的损害概念,结合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出了损害的两种不同的结构。  相似文献   
812.
前不久,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五年立法规划,坊间呼吁已久的《行政诉讼法》修改被列为一类立法项目。有媒体报道称:行诉法修改将集中于扩大受案范围等议题,其中,长期争议的"红头文件"不可诉问题,有望突破。1989年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在中国法治史上具有特殊意义。作为  相似文献   
813.
聋校课堂提问现状 课堂提问是教师组织教学的重要手段。由于我们教育的对象是一群听障孩子,他们在接受信息的渠道上受到一定的阻碍,语言表达、理解能力不强,导致抽象逻辑思维狭窄,特别是对抽象的数学知识的理解低于健听孩子。学生的这一限制,容易导致大家走进一个误区:课堂上常常采用简单易懂的教学方法,提问的方式重浅、散、窄,缺乏目的性,导致学生的学习效果不理想。  相似文献   
814.
论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作广义的理解,不具有公共通行性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中的道路也应包括在内。追逐竞驶包括三种具体的情形,但必须存在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不影响追逐竞驶的成立。对醉酒的认定,应坚持以酒精含量为主、意识和行动能力判断为辅的标准。追逐竞驶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抽象危险犯是危险驾驶罪设立的理论基础,也是正确理解本罪法定刑设置以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重要前提。  相似文献   
815.
《法学》2013,(7):116
编者按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然而,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与笼统,公益诉讼的主体、适用范围等并未明确;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状况并未达到人们的预期。为了促进我  相似文献   
816.
德国历史学派与民国时期中国经济学的发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严鹏 《德国研究》2011,(2):40-45,79
德国历史学派对民国时期中国经济学的发展具有广泛的影响.民国经济学者主要关注这一学派诞生的渊源,其保护主义政策以及历史主义方法.在构建本土经济学的进程中,民国学者一方面视德国历史学派为榜样,另一方面对其进行扬弃,为中国经济学的创立开辟了广泛的空间.  相似文献   
817.
“但书”是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适用性限制的唯一根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刑事违法的实质解释:从社会危害中求证犯罪构成内含的可罚性基础醉驾是否一律构罪问题之所以出现如此激烈的观点冲撞,根本上是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以及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关系问题的认知一直存在严重分歧。只有在刑法理论上厘清这一问题,才可能准确框定醉酒驾驶犯罪构成的规范边界。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从《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概念的规范表述分析,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内涵的结合。  相似文献   
818.
于晓琪  吕成 《理论探索》2011,(6):137-140
信访与行政复议的有效衔接和互动是减轻信访压力,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基本思路。当前,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互动存在诸多问题: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不清,二者衔接互动的标准不明确,衔接互动的方式不合理。加强我国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互动,应准确定位信访制度,明确衔接互动的标准,建立衔接互动的工作机制。  相似文献   
819.
胡慕贤 《前沿》2014,(3):56-57
站在马克思主义立场,批判性地解读黑格尔和克罗齐的精神哲学。前者否定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认为绝对精神是事物的本质,世界历史是世界精神的不断发展过程;后者在继承前者绝对精神基础上认为事物本质是人的主观意识,万事万物是不存在的,历史和哲学是同一的而且没有规律,一切历史都是人的偶然主观认识。最后提出我们在现实理论和实践中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观点。  相似文献   
820.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通说观点认为,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存在"一律入罪说"与"区别对待说"之争。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醉酒驾驶行为一旦实施就存在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立法拟制所规定的危险。作为法律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行为人能够证实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应当否定这种推定并作"出罪"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非法入罪,对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并无犯罪性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出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出现醉酒驾驶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无社会危害性时,为了实现个案公正,司法机关应当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阻却事由降低了行为不法与责任的程度而使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当醉酒驾驶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作"出罪"处理。总之,当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区别,不断完善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处理,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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