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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仓储物的权利主体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这一规定造成了相关法条的歧义与混乱。本文从仓单的性质、存货人与仓单持有人的关系两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仓储物的权利主体直接规定为仓单持有人即可。 相似文献
332.
333.
提单批注是航海贸易中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由于法律对提单批注没有严格的标准而时常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会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因此,本文针对提单批注行为引起的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问题、提单批注在法律上和习惯上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讨论。以便承运人正确使用提单批注为航海贸易服务。 相似文献
334.
335.
针对2009年3月5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关于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属性的定性以及第11条和第13条关于无正本提单放货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采用剖析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动态物权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律特征的方法,在分析和论证后指出:首先,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不改变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不免除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在卸货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上是处于卖方托运人交货代理的法律地位,承运人虽未凭正本提单错误放货,并应对无单放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承运人无单放货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侵占或损害他人财产权的侵权特征,故承运人无单放货只构成违约,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将其规定为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当具有财产权的货物进入流通领域以后,在货物交易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该财产即货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只表现为债权的相对财产。虽提货人未付款,在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仍占有货物,但该行为依法只构成不当得利,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11条规定由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运人与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在提货人与提单持有人达成付款协议以后,该行为依法应是提单持有人对交货代理人即承运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行为的追认,由此依法应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约民事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13条规定仍不免除承运人民事责任,与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不符,且损害了承运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336.
提单制度是海商法的核心制度,更是航运及海上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但是,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进行初探,介绍了我国无单放货从侵权责任到违约责任的司法实践进程,说明无单放货的违约性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337.
吴德昌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4(3):190-192
无单放货现象在海运实践中大量存在,具体情形也纷繁复杂,常因行为人的不同、相对人的不同以及促成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不同而构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承运人并就此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法律免责、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338.
论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总被引:2,自引:1,他引:2
针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长期存在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以我国《海商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汉堡规则》的规定和国际航运实践做法,分析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责任种类等。 相似文献
339.
浅论海运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 总被引:5,自引:1,他引:4
有价证券为权利的拟制,赋予其证明所属权利的外观,所以提单有价证券性质的探讨,必须以其所证明的权利的明确为基础。我们认为,由于提单的特殊作用和形式,决定了提单具有多种法律性质,作为有价证券,它兼有债权证券、物权证券的两重性,在运输合同、买卖合同中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自海商法学在中国兴起以来,尤其是199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后,海商法学界对无单放货、预借/倒签提单、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提单的作用,信托收据等诸问题展开了广泛的实证研究和探讨。 相似文献
340.
海商法协会海运法规专业委员会举行“预借提单的性质及赔偿范围”研讨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1993年11月10日,海运法规专业委员会在广州召开了“预借(或倒签,下同)提单的性质及赔偿范围”研讨会,40多名会员参加了研讨。会议主要围绕预借提单的法律性质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及对受害方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情况综述如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