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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人们遇到突发状况时,希望得到及时帮助;遭遇不法侵害时,渴望有人挺身而出。如果“救不救”“管不管”成为长期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见义不为”“见危不救”等不良风气就会冒头。见义勇为,代表着社会正义,体现着时代精神和民族品格。然而也有人说,见义勇为过时了。但在我们身边,总不乏“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的英雄。这些英雄,大多是来自各行各业的普通人,他们在平凡的生活中书写了不平凡的一笔。  相似文献   
122.
陈明冠 《唯实》2022,(8):71-74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石,承担着“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全面开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目标迈进的历史关口,社会救助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2020年12月,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新时期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提出“持续推动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促进民生福祉达到新水平,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坚实的基本民生保障”的工作目标。  相似文献   
123.
赵延凯 《法制博览》2015,(6):138+137
见危不救应否入罪,是一个典型的道德法律化问题。近年来,见危不救现象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我国道德风尚与社会风气,不仅关涉到道德危机,还触及到法律问题,把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是实属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目前,我国对于见危不救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更没有涉及见危不救的相关立法,但国外关于见危不救的立法已基本完善。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设立相关法律,增设见危不救罪迫在眉睫。  相似文献   
124.
正学术界所熟悉的殷先生,是一位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理论与历史领域的翻译和研究大家。翻译方面,伯恩施坦的最重要著作《社会主义的前提和社会民主党的任务》、当代德国社民党著名理论家托马斯·迈尔的《社会民主主义导论》和《社会民主主义的转型》就是出自先生译笔。先生还与他人合译过日本学者小野信尔的《救国十人团运动研究》、德国学者米特等编著的  相似文献   
125.
《政法学刊》2020,(5):94-101
对身处危难之中的他人不施以援手在道德上可能是值得非议的,但将这样的非议以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惩治可能并不妥当,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两者绝不是可以完全对等的,刑法作为一种严厉的社会制裁手段,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仅仅在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时候予以约束,而不能无止境的被当做一种道德推行的工具。将见危不救犯罪化不仅在法理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存在疑问的,因此对于陌生危难者施以援手可以在道德上提倡和引导,但通过刑事制裁加以约束可能仍然是不恰当的。  相似文献   
126.
向警予1895年生于湖南溆浦,1919年参加毛泽东、蔡和森等创办的新民学会,1922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党的二大后,在党中央机关做妇女工作。1928年牺牲,终年33岁。1936年,毛泽东评价她是中国共产党“唯一的一个女创始人”。1911年,16岁的向警予在常德女子师范学校读书时曾和蒋胜眉(丁玲之母)等七名女同学结拜,结拜时有如此誓词:“姊妹七人,誓同心愿,振奋女子志气,励志读书,男女平等,图强获胜,以达到教育救国之目的。”  相似文献   
127.
刘仁文 《中国人大》2000,(24):29-30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充当“看客”的,除了那些现场目击者外,还包括我们的法律。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  相似文献   
128.
“见危不救”的含义应当被限定在一个恰当范围内。只有不负特定救助职责或义务的人在能够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己或者第三人造成危险的情况下的不予救助行为,才是应该讨论的对象。见危不救应否犯罪化的实质,是一定的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外国刑法中虽有对“见危不救”科处刑罚的例证,但在我国刑法中设立“见危不救罪”,不仅有道德根基不稳之虞,也违背动用刑法的“不得已”原则,对其科处刑罚不可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继续发生或蔓延。  相似文献   
129.
唐彭 《政府法制》2010,(14):14-15
1941年7月至9月,宋庆龄在香港倡议开展了"一碗饭运动"。此间香港各界热烈响应,香港民众纷纷上街购买饭券,吃"爱国饭"、"救国饭",争相为资助抗战、救济同胞做出自己的贡献。  相似文献   
130.
赵雪爽 《法学研究》2023,(2):100-117
防卫行为本身符合必要性要求,但因防卫人不实施救助而导致不法侵害者重伤死亡的,不构成犯罪。法益衡量理论与正当防卫作为公民权利的概念内涵存在根本冲突。不法侵害者容忍必要防卫行为的义务,是“自我决定导致自我负责”这一基本原理在其违反“不得侵害他人”义务时的具体表现。由侵害者承担必要防卫行为溢出的重大损害结果风险,是符合法秩序平等保护公民权利宗旨的自由与责任分配方案。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框架下,防卫人不负有救助侵害者的义务。这是因为必要防卫行为及其结果终局性地落入了不法侵害者的管辖责任范围,相应地,防卫人被免除了管辖责任从而没有义务救助侵害者。不能基于德国判例要求防卫人依照德国刑法第323c条救助不法侵害者,而在我国未规定见危不救罪的情况下要求防卫人负担保证人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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