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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保平 《当代审判》2003,(2):46-47
2002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离奇的民事纠纷案:市民李山一纸诉状将邻居冯志告上了法庭,状告冯志侵犯了其名誉权和姓名权,原因竟是冯志教唆其饲养的一只八哥鸟经常辱骂李山。  相似文献   
62.
周光权 《法学研究》2013,(4):180-194
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相似文献   
63.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应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来理解,而共同故意犯罪需把形成共同故意作为前提.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包括的情形有:被教唆者没有将被教唆的罪实施达到既遂;被教唆者接受教唆者的教唆,但实施了不同于被教唆之罪的犯罪;被教唆者受到教唆者的教唆,产生了实施有别于被教唆之罪的犯意.对教唆者从减处罚的理由在于整个共同犯罪的罪行未完成.  相似文献   
64.
教唆行为:共犯行为抑或实行行为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教唆行为的定位问题不仅关涉教唆者的定罪量刑,也关涉共犯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传统的教唆行为共犯性理论在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立法协调性及司法裁定的妥当性等方面,都存在解释论上的困难。承认教唆行为为具有独立构成的实行行为符合正犯行为的判断标准,同时也能有效地消解教唆行为共犯性语境下的诸多尴尬。  相似文献   
65.
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的运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对其基本概念的界定及基本理论的定位还存有重大争议。本文试图对警察圈套和诱惑侦查这两个一直以来颇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概念上的辨析,并从刑法的角度对诱惑侦查存在的价值进行评析,同时从教唆犯罪的角度对诱惑侦查后果的处理作一设想。  相似文献   
66.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仍有一些具体问题值得研究。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判断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驾驶非机动车为标准。司法解释肯定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应予正确适用。指使者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以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论处,而是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如果是指令肇事者将受害人转移到他人不容察觉、无法救助的地方,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与肇事逃逸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67.
倪业群 《河北法学》2007,25(9):112-115
行为人之间存在相互对向关系的犯罪,刑法理论都应称之为对向犯.刑法对存在相互对向关系的犯罪的规定有一定的规律,可分为同罪同刑、同罪异刑、异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规定处罚一方行为.不同类型的对向犯的定罪处刑原则不一.在法律规定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中,对法律不处罚的一方的行为不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共犯定罪处刑.  相似文献   
68.
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对包括PUA致人自杀的自杀参与行为进行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对该行为的关注,特别是在如何评价和调整的问题上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PUA致人自杀行为属于自杀参与行为,具有行为手段隐蔽性、行为过程长期性、社会危害性容易被忽视等特征,面临追责“无法可依”、实行行为难界定、因果关系难认定等刑法规制困境,对PUA致人自杀行为的处理,应当先明确PUA的行为性质,然后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实施的行为手段等按照侮辱罪、增设教唆自杀罪进行处罚。  相似文献   
69.
王天 《公安教育》2015,(4):44-47
<正>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毒品犯罪问题不断蔓延,势头呈现显著上升趋势,给公众健康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伴随着毒品犯罪数量的上升,吸毒人员的数量也出现了显著提升的状态,而在其中,社会各界对于毒品犯罪中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有着广泛关注和相关报道,尤其是一些演艺明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效应,同时也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此罪名。《刑法》中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罪名,旨在惩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相似文献   
70.
刘明祥 《法学研究》2011,(1):139-149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单一正犯体系,教唆犯从属性说无存在的法律基础,用此说来解释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将其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教唆犯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教唆信息(或内容)还未传达到被教唆的人;(2)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3)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还未为犯罪做准备;(4)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后来改变犯意或者因误解教唆犯的意思实施了其他犯罪,并且所犯之罪不能包容被教唆的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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