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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民法典》第1197条应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1196条视为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体现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权利人应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知道”可区分为实际知道、推定的知道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知道。《民法典》第1195-1196条涉及的诸事实中,权利通知属于证明知道的主要事实,权利人应作本证意义的证明;转通知、反通知、调查与斡旋措施则属于否认知道的间接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反证意义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和各事实的证据法性质,依序展开调查。 相似文献
102.
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是侵权责任的首要承担者,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界定,到网络侵权类型、法律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103.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为平台,为人们提供了大量优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文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责任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的限制等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思考和见解。 相似文献
104.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动态系统论从方法论层面对此提供了有益的启发。首先应当选定构成赔偿责任的要素,如受保护权益的重要性、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故意或过失的程度、为避免损害而耗费的成本以及从危险行为中获利的多少;其次要厘清各要素之间及其与结论之间的关系;最后通过基础评价的引入来作出判断。 相似文献
105.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知道侵权事实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区分涉案行为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如果是技术服务,则进一步认定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事实,然后再认定其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否知道包括两个要件:是否知道公开传播的事实;是否知道被控侵权信息的侵权性质。 相似文献
106.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该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107.
108.
王利明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5)
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就其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应当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不宜制定一部大而全的“互联网管理法”,当前网络安全、网络侵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等领域问题相对突出,且法律规范存在缺失,有必要在这些方面制定专门的法律。互联网立法中应处理好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高效利用,市场、技术与制度“三对关系”。互联网立法的重心在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应注重发挥行业自治能力。 相似文献
109.
汪文涵 《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21,(2):39-44
微信小程序案涉及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侵权规则的适用和审慎合理原则下必要措施的确定两个问题.该案一审法院对所适用法律予以限缩解释不当,尽管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但未明确必要措施的具体内容.应依据技术特征和管控能力确定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网络侵权规则.对不宜采取删除、断链或屏蔽的情形,除将投诉转通知外,还需采取询问当事人、发送警告或终止反复侵权账户等其他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110.
谢光旗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3,(3):71-77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提供单纯网络技术服务不承担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这种绝对排除著作权信息审查义务的立法矫枉过正,引起著作权人愤慨,与国外立法、学界认识、利益平衡原则及现实需要都不相符。保留特殊情况下的审查义务既有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也有理论和实践基础。特殊审查义务源于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和行政命令而具体设定。它主要是采用过滤技术对重复侵权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进行审查的方式来履行。规定不承担普遍性审查义务,并辅以特殊审查义务这一例外规定,是著作权法修改的方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