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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中国证券市场是典型的“新兴 转轨”市场,经济、金融结构的不断演进,使作为融资体制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的股票市场也不断处于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在转轨国家中,政策供给是政府制度供给的重要手段。由于无论是市场还是政府,在现实经济中都有其作用的边界,政府通过相关政策的提供和执行进行股票市场监管成为各个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在发展股票市场中则要履行培育市场发展和监管市场的双重职能。中国股票市场的制度变迁总体上说是属于渐进的,它既有利于政府能灵活根据现实的经济和政治环境,对制度安排进行适应性调整,保持与原有制度的相对稳定和有效衔接,较快地发挥了制度的效应,也可能导致行政力量在市场中的深度介入,另一方面政府有限理性的认知特征决定了政策使用的持续性政策本身成为影响股价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应通过规范政府行为,改善政策形成机制来提高证券市场政策有效性。本文运用制度经济学、公共政策理论对中国证券市场政府行动逻辑及其影响做出解释。 相似文献
92.
提起法治,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可能 就是冷冰冰的制度,并由此联想到无情 的规则、冷漠的争斗、庄严的法庭、森 严的监狱……的确,作为现代社会的基 本管理秩序,法治以其相对稳定的规则 体系和照章行事的“僵硬”模式,为社 会中的全体主体提供了一套活动“轨 道”。在法治秩序下,每个人的心态,如 相似文献
93.
物权法旨在明确物的归属,在流转中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那么物权立法必当审慎为之,尊重和适应现代物权制度发展的需求,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寻求各种法律途径,形成以物权为核心、稳固物权、维护物权的理想的维权屏障.笔者以为,适应现代物权制度需要的理想的、良性的法律保障和服务机制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 相似文献
94.
刑法目的新论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牛忠志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9(5):18-23
刑法立法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刑罚目的,二者是系统与其组成元素、“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的关系。要充分地加以彰显、强调刑法立法目的。若要切实贯彻罪责刑均衡原则,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具有合理性。应然地,我国刑法目的可表述为“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法的根本目的:“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是上位概念。可分解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和人权保障目的两个的方面。 相似文献
95.
96.
李炼军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9(11):40-42
要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离不开建立健全土地整理的法律制度.土地整理法定化主要源于土地整理本身的发展结果与国家法治两大原因,而进行土地整理法定化,必须满足一定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社会条件、理论条件.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土地整理法律制度,尚需正确认识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即公平、秩序、安全、自由和效益等. 相似文献
97.
全球秩序的转型并未遵从线性因果的单向逻辑,而是纷繁因素动态交互的迭代结果。其中,以全球化为代表的演化场境为全球秩序提供了外部环境,以全球治理制度为代表的制度维系了全球秩序的稳定结构,以网络技术、全球社会运动、国内政治、新兴国家、全球危机为代表的创新生境成为推动全球秩序转型的关键。此外,全球秩序由于其较强的秩序性和目的性特征,它并不仅仅受制于全球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因此,基于全球治理与全球秩序的紧密关系,本文提出以能动性全球治理加速构建新的全球秩序的三条路径,即通过重视过去被回避的权力要素、增强多元主体的关系协调以及实现治理思路的创新,发挥全球治理的能动作用以实现对全球秩序的保障与维护。 相似文献
98.
99.
作为中国古代王朝国家构建海疆经略体系的顶峰,清朝将“天下”安全思想运用到海疆经略具体实践之中,对包括内洋、外洋、大洋和海上周边关系在内的多重要素进行总体考量,建立起较为成型、完备的海疆安全治理体系。具体表现为:一是按照内洋、外洋和大洋三部进行海域管理。对内洋和外洋,通过行政建制和水师巡查,实现日常的、具体的海上管辖;对于大洋,则将陆地边疆治理中的“以不治治之”原则应用到海上。二是以制度建设保障各地水师开展海上巡视、缉盗、护送、救助等任务,有效维护了东亚海上的安全秩序。三是以宗藩制度经营与周边海上藩属国之间的政治、安全关系,实现了东亚海上的长期和平与稳定。晚清政府以主权原则强化对海岛、海域的管理,取得了重要进展,但在“立约保藩”的外部层面却遭遇失败。探讨清代海疆安全体系构建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对于当前中国推动构建周边海上安全秩序,具有历史中国观、总体安全观和国家主体观三方面的重要启示。 相似文献
100.
<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是说,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成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以判决的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上述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控辩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模式,底蕴着一种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