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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主体本质上是意志之存在形式.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意志.拟制主体以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意志为意志.法律定分止争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主体,本质上限于意志.所谓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均以意志为其充要条件和唯一根据.权利能力存续期间即意志存续期间,就现代人而言,只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之利益即归属之财产,归属者即法律主体.如胎儿有自己的利益,即为主体,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将无法区分归属胎儿的行为后果与归属其母亲的行为后果,丧失定分止争功能,监护制度不适用于胎儿.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预留份额,是使胎儿活产后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资格.保护胎儿在法理上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 相似文献
82.
今年4月以来,根据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七部委局联合印发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各地严肃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处罚和曝光了一批违法案件,但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存在模糊认识。因此,本文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法律规定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供有关执法人员和立法者参考。 相似文献
83.
随着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权保护范围的不断丰富、完善和发展,未出生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为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予以适度的扩张。本文试图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出发,对胎儿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法理分析。 相似文献
84.
85.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不入罪之刑法谦抑缘由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立志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3(6):182-186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是导致新生儿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的主要原因,其是否入罪是一个颇具时代意义而又极其敏感的问题,应该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但社会问题当由社会政策调控,基于刑法谦抑考虑,立足于刑罚效益与人性,刑法并不能因此贸然介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不入罪是立法者权衡利弊后明智的选择。 相似文献
86.
87.
88.
李永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2)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为胎儿利益计的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能力”,此是对第13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例外《民法总则》将对胎儿的所谓“权利能力”限制在“利益保护所需”的限度内,是保证胎儿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故多数国家一般将胎儿利益的保护限于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将“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入其中,但却没有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此为体系化中的漏洞。特别是,“赠与”在我国法上属于合同,如何签订胎儿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都未规定,应解释为“胎儿出生时生效”为宜,以避免胎儿作为被告出现。另外,《民法总则》第16条是否包括胎儿对第三人侵害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有疑问。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没有必要包括其中,因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且用因果关系解决,对于胎儿的保护更加有利。但应当包括胎儿对于加害其扶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因胎儿娩出为死体或者活体而决定其是否真正享有权利或者利益,故涉及胎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在胎儿出生之前不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
89.
利益平衡与价值选择中的堕胎规制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目前的堕胎规制是为了调控失衡的出生人口性别比而针对计划内中期怀孕堕胎采取的强行禁止措施。由于忽略了堕胎规制中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堕胎自由权与胎儿潜在生命权的价值选择,这些规制堕胎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矛盾和冲突。从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的角度出发,我国的堕胎规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尊重基本人权;堕胎规制的权限设定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通过制定统一的晚期堕胎禁止法,协调堕胎规制与计划生育人口控制的关系;采取多样化手段规制堕胎。 相似文献
90.
我国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屡禁不止,社会危害极大,增设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具有必要性.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的危害行为须同时具备胎儿性别鉴定技术运用和胎儿性别示明两个要素;基于公共利益保护而对生育知情权进行的限制应当保持极度克制,胎儿父母不应成为犯罪主体.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主刑的基础刑宜设置为短期自由刑,并宜同时规定加重刑.为保障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罪的有效适用,应当允许运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