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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保险领域中,公共政策要求“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犯罪中获利”,但须区分“一个人不能从他人的犯罪中获利”之情形。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保险事故发生,应视保险目的与功能而异其法律后果:若被保险人因预谋犯罪而直接谋求保险金,保险人当然免责;若被保险人在投保二年后故意犯罪致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故意犯罪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能当然免责。  相似文献   
242.
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理论上的观点是否定说。其理由是刑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其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无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都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一直都肯定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缺乏正确的理由支持。否定说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法定刑和宣告刑的界限,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其含义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决定未成年人的责任时,首先应引用刑法第17条第3款,根据其法定刑,最高可以是死刑,如果不需要判处死刑,就是遵守了刑法第49条的原则。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引用刑法第17条第3款就足够了,但是,在绝对确定的死刑以及情节冲突的情况下,必须引用刑法第49条才能解决问题。由于刑法第49条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必须修正才能更好地适用。  相似文献   
243.
强制采样的法治化探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侦查实践中,强制采样已经成为一种主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为了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在今后的立法中,必须从强制采样的条件、审批程序、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等几方面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  相似文献   
244.
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许多好的传统至今还存活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诊视、保护、开发和利用。这对西部法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意义极大。  相似文献   
245.
法治视角的社会信用之构建刍议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辜明安 《河北法学》2006,24(4):33-38
社会信用是个人信用、企业的信用和政府信用的有机结合.其中,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主体,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社会信用缺失不独为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的缺失,政府信用缺失及其示范效应更为强烈.尽管个中缘由复杂,但法制及其整合功能的缺失无疑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在法治视角下我们应以强化政府信用为重点,以确认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信用权为基础,以法治的功能性整合来构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实现社会信用的良性增长.  相似文献   
246.
杨树明  李健 《河北法学》2006,24(5):33-38
判例法和成文法分别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然而,作为一种创制法律、解释法律的技术方法而言,判例法与成文法并不是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来自法官个案司法经验总结的判例法,由于其独特的直观性、灵活性,可以弥补大陆法系成文法适用与解释之不足.成文法亦是我国的传统,借鉴和移植判例制度,有助于克服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灵活性和公正性.尤其在国际私法领域,立法的严重滞后,使得判例制度的引进和重构成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路径.  相似文献   
247.
董光音 《河北法学》2006,24(8):159-160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模糊语言作为人类语言的内在组成部分,广泛存在于包括法律语言在内的各种语言变体之中,破坏语言的准确性.主要探讨的是造成法律语言中具有负功能的模糊语言的原因及消除方法.  相似文献   
248.
陈宪民 《河北法学》2006,24(4):66-68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随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提单也从一般托运收据发展成为物权凭证.提单作为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或抵押,它已具备了一种有价证券的性质.提单的内容、条款以及调整提单的法律也随现代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而日趋详细和完善.但是,近些年由于航运的变化,无正本提单提货的现象频繁发生,这种行为的产生对传统的航运制度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很大.无单放货问题在司法实践和航运实践都引起重视,对这一现象进行研究.  相似文献   
249.
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晓茹 《河北法学》2006,24(6):70-72
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提出了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理论,家事事件程序交错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是必要的和可能的,通常有三种情形.家事诉讼与非讼的集中交错以裁量权和对审权为中心.家事审判职权主义的特征使它与非讼程序有着某些相统点,因此家事诉讼事件可以一定程度的非讼化.  相似文献   
250.
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总被引:6,自引:1,他引:5  
马骏驹 《河北法学》2006,24(10):43-49
在将人格视为人之根本的人文主义理想与权利客体理论矛盾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对人格的全面保护,我国学者采用了"人格利益"这一抽象概念作为人格权与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权利模式对于人格的保护,但是由于"人格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对于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具有根本性的缺陷.无论从当代法学之哲理基础还是从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来看,人格要素都是独立于法律上的主体的,因此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存在障碍,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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