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获取类型
收费全文 | 9992篇 |
免费 | 156篇 |
国内免费 | 9篇 |
专业分类
各国政治 | 38篇 |
工人农民 | 66篇 |
世界政治 | 234篇 |
外交国际关系 | 38篇 |
法律 | 5315篇 |
中国共产党 | 614篇 |
中国政治 | 1639篇 |
政治理论 | 385篇 |
综合类 | 1828篇 |
出版年
2024年 | 41篇 |
2023年 | 181篇 |
2022年 | 181篇 |
2021年 | 239篇 |
2020年 | 175篇 |
2019年 | 174篇 |
2018年 | 61篇 |
2017年 | 96篇 |
2016年 | 151篇 |
2015年 | 354篇 |
2014年 | 735篇 |
2013年 | 674篇 |
2012年 | 765篇 |
2011年 | 767篇 |
2010年 | 773篇 |
2009年 | 794篇 |
2008年 | 819篇 |
2007年 | 567篇 |
2006年 | 489篇 |
2005年 | 420篇 |
2004年 | 410篇 |
2003年 | 415篇 |
2002年 | 271篇 |
2001年 | 224篇 |
2000年 | 208篇 |
1999年 | 57篇 |
1998年 | 31篇 |
1997年 | 31篇 |
1996年 | 12篇 |
1995年 | 6篇 |
1994年 | 7篇 |
1993年 | 8篇 |
1992年 | 3篇 |
1991年 | 1篇 |
1990年 | 6篇 |
1986年 | 1篇 |
1985年 | 3篇 |
1984年 | 2篇 |
1983年 | 1篇 |
1981年 | 1篇 |
1980年 | 1篇 |
1979年 | 2篇 |
排序方式: 共有10000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目前我国刑事值班律师制度规范背后折射出有权机关抑制辩方权利的倾向。根据法律规范意旨,只要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国家就应“强制指派”值班律师介入案件。将“约见”解读为国家指派值班律师需以被追诉人申请为前提,这混淆了律师会见与介入案件的关系,且将国家责任转嫁给个人,弱化了对被追诉人获得最低限度法律援助权利的保障。相关规范性文件将值班律师阅卷权能限定为“查阅”,但基于法律援助法第37条的文义、控辩平等之程序公正底线要求等因素,值班律师阅卷权能还应包括“摘抄”“复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值班律师有量刑异议时,只要其认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应在具结书上签字。这是对值班律师功能“见证化”的公开宣示,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意旨以及值班律师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的改革要求相矛盾。值班律师应被赋予拒绝签字的权利。“实质性参与”应是目前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方向。 相似文献
2.
被继承人宽宥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因特定原因丧失继承权后确有悔过行为,经被继承人宽恕后重新恢复继承权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设立被继承人宽宥制度,旨在为有过错的继承人提供改过自新、重新获得继承权的机会。 相似文献
3.
4.
5.
6.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17-28
宅基地"两权分离"向"三权分置"的演进满足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宅基地财产化的现实需求,为我国深化宅基地制度改革指明方向。但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中"权利"在法律上的妥适表达,需要着眼于权利的功能定位,立足于法律自身的逻辑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套用政策术语。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构建应该以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为基础,不宜将农户资格权阐释为一项成员权,而应将其定性为一项身份性的财产权,特指创设次级使用权之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三权分置"在法律上表达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置出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户资格权)分置出次级使用权。基于权利的功能定位,次级使用权应该界定为一项物权权利。在立法论层面,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应该将次级使用权上升为法定的用益物权,实现次级使用权的法定化。 相似文献
7.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1):23-29
我国《合同法》赋予在瑕疵履行情形下受损方的减价权,但这项制度被学界认为制定的比较粗糙,以致于在适用上存有比较大的争议。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减价为形成权之权利性质,实现合同法救济方式的体系协调,并通过制度层面调整规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有同等受到保护的必要,因此权利瑕疵同样需适用减价。减价在适用上应当采比例式进行计算,瑕疵价格的确定以缔约时为准据时点。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减价权与损害赔偿。基于维护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有其他救济途径的角度看,法院、仲裁机关无权依职权替当事人作出减价的意思表示。 相似文献
8.
9.
10.
《北方法学》2022,(2):64-75
我国《民法典》第392、699条分别对混合共同担保规则和共同保证规则进行了体系化的规范设计。“物权编”混合共同担保规则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76条,并没有规定共同担保人内部的追偿权;“合同编”有关共同保证的规定,对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共同保证人内部关系进行较大的突破。在解释方法上,应侧重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作出有利于制度生存和商事交易需求的解释。基于债法理论和法律适用的需要,共同保证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对于混合共同担保,基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中“物保与人保平等”的原则和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债权性质相同的特点,共同担保人之间也应享有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共同保证的法律解释规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