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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资料吴某,女,42岁,某日上午从某小区6楼窗户坠下,坠落过程中与闭路电视线接触,后坠落地面。目击者报警后,警察立即赶到现场,用警车将吴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租住的某小区601室,门锁无破坏痕迹,南卧室窗户敞开,窗台距离室内地面90cm,距离楼下地面1619.5cm。尸体与楼房墙壁呈水平方向,头东足西,仰卧位,身下压有一条长970cm闭路电视线(目击证人描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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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是一起由康某的劳动合同是否丢失(存在)而引起的纠纷。在康某同东方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由于东方公司未能提举与康某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判令支付给康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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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健康记录的蓬勃发展呼唤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与之相关的信息隐私.遵循在保护和利用之间寻求平衡的基本理念,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订立了《健康记录和信息隐私权法》.介绍该法内容,提出我国个人健康信息立法的途径选择和基本原则. 相似文献
84.
互联网发展也带来了数据的共享,而数据中包含的个人信息被侵害的现状日益严重。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犯罪数额直接进行情节认定,个别非客观数额认定情形类案件,其判决结果一经作出即引发争议。规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最新的两高解释中第五条关于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有十项,其中第一至三项是本文重点探讨对象。首先,针对法益评价,本罪保护的是公民个人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社会属性法益的结合;其次,公民个人信息在认定上应当和个人隐私权、电子数据等区分,因为根据定义它更强调可识别性;最后,对"行踪轨迹"的深入探讨再结合案例法条分析,利于在今后适用时能更准确的在主观层面进行限制,以防滥用,从而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相似文献
85.
86.
在信息时代,各种通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自动定位、指纹解锁等高科技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高效和便利:与此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隐秘性与安全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脸识别等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进行了回应;深圳坚持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并重,公布了国内数据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条例。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经过第三次审议后正式颁布,并将于11月1日生效:法治如何给个人信息上把安全锁?本刊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采访和报道。 相似文献
87.
《民法典》奠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为有效解决司法适用的难题提供了方向和依据.规范构成上,其采用利益保护模式来认定个人信息权属性质值得肯定,但应注意区分个人信息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并进一步完善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上,建议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固定诉请后确定司法案由,并从细微处甄别、提炼可识别性的标准.尝... 相似文献
88.
作为企业管理工具,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也存在被滥用的体系性风险。在分配个人信息处理风险时,应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合理限制公民个人、企业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自由,并以此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的法理依据。企业在设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计划时,应遵循目的正当原则、区分原则、均衡原则与信赖原则。对企业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时,应贯彻三阶审查法,即递进式审查合规计划的一般特征、具体要素及其功能、企业成员的具体行为。企业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的底线,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划定。以企业的个人信息处理是否合规,以及企业领导人、合规负责人是否履行监管义务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不法的评价标准,可有效保障本罪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之底线的功能实现。 相似文献
89.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标准合同”,是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监管工具。标准合同条款既拘束进出口双方,亦具有第三人保护功能,形式上是合同条款,内容上由国家预先决定并强制纳入,兼具个别规范和国家法规范的双重属性。进出口方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是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法定义务的合同化,包括个人信息安全义务,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通知、补救、减损义务,告知义务,目的限制义务,合规审计义务等。基于受益第三人条款,个人信息主体享有更正、删除等权利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标准合同条款构成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具体化适用,应限于授权范围,遵循比例原则,合理确定条款的强制使用机制和内容强制程度。 相似文献
90.
个人数据交易具有动态性与非排他性,数据交易当事人处于持续性数据收集或传输关系之中,任何一方均不能排他地控制个人数据。上述特性使得数据交易不能被界定为数据买卖,数据处理也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数据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关系与数据处理关系的不同,使得数据交易具备双重法律结构。一次完整的个人数据交易同时包含表意人的承诺与个人的同意,前者属于意思表示,后者则属于准法律行为。与之相应,个人数据交易由基础性合同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组成,前者主要受合同规则调整,后者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对象,二者效力应分别判断。在规范适用上,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并非原则上得准用法律行为规则。合同规则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各守其分,分别规范数据交易中的不同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考虑到数据处理也是合同项下的行为,合同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可以在例外情况下穿透双重结构,协力实现数据流动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