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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制宪权概念源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一方面为当时的人民立宪运动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也论证了所立之宪法的正当性。本文从古典制宪权理论发展轨迹中寻求论证中国1954年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22.
政协制度是中国现代立宪史的重要创造,是政治宪法的制度性表现,具有深厚的宪制功能、价值意蕴与演化潜力。在辛亥革命缔造中华民国的过程中,立宪派即开始以协商建国的政治自觉和担当介入制宪过程,形成了政协的早期传统与渊源。两党并立时代的民主政团仍然构成推动训政向宪政转变的重要动力。1945年的旧政协具有制宪预备会议的宪法功能,促成了中华民国宪法的颁布,但未能运用宪法化解主要政党之间的政治冲突。1949年的新政协直接作为制宪会议制定颁布了《共同纲领》,开启了大陆版的共和立宪序幕。伴随着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造,新政协逐步转型为非国家的政党协商制度和统一战线组织,但其制度角色并未定型,其在八二宪法体系内作为代表制要素的理论与制度空间依然巨大,从而成为未来宪政转型与成熟的重要议题之一。  相似文献   
23.
“宪改”长期以来是台湾岛内政治斗争的中心内容,目前各种势力围绕“修宪”、“制宪”、“行宪”之争关系到台湾“宪政秩序”的塑造。从李登辉时期“宪政改革”到陈水扁当局的“宪政改造”,台湾的“宪政秩序”同时具有法理意涵和政治功能。目前台湾“宪政秩序”塑造的焦点在于:“行宪”和“宪改”哪个更迫切,“宪改”本质上到底是“修宪”还是“制宪”?不同的“宪政秩序”的塑造途径将会产生对民众的不同“国家认同”导向,导致台湾民众“国家认同”倾向的混乱。  相似文献   
24.
欧盟制宪的国际组织法角度透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欧盟制宪是欧洲一体化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东扩"与"深化"对该组织体运作提出的客观要求。本文尝试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着重分析制宪的必要性,欧盟宪法的性质及其创新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制宪工作对国际组织法发展的意义作一简要评价。  相似文献   
25.
“台独”势力的“制宪”活动与主张分析   总被引:2,自引:2,他引:0  
民进党的"公投制宪"主张与"台独"势力长期推动的"制宪运动"的主张是一脉相承的,无论是从"台独制宪"活动的历史回顾,还是从其"新宪法草案"版本和"宪政"主张看,"制宪"活动虽然表面上包装着"改革",但仍然难掩其"台独建国"的政治本质."公投制宪"是"法理台独"的关键一步,必将严重冲击两岸关系.  相似文献   
26.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是唯一运用制宪权而制定的宪法,奠定了新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框架与基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1954年宪法在国际范围内也体现了一定的宪政价值.1954年宪法的历史局限性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采取历史的分析方法,实事求是地评价其地位与影响,从历史中寻求宪法发展的规律,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  相似文献   
27.
贿选的成因与治理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王世涛 《人大研究》2004,(12):22-25
贿选在我国的宪政运动史上有着特殊的境遇 ,自中国制宪之初 ,就曾演出过贿选的闹剧。新中国的建立 ,使这一被视为旧的社会制度下催生的毒瘤被基本割除。然而 ,时过境迁 ,近几年贿选在我国沉渣泛起并肆意蔓延 ,这一现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深切的思考。何谓贿选 ,顾名思义 ,选举中的贿赂行为 ,即在选举中竞选者通过一定的金钱、财产或者其他方式对参加选举的代表和选民进行贿买 ,以使自己在竞选中胜出。贿选的主体是将要或正在参与竞选的人 ,贿选的对象是享有投票表决权的选举代表或选民。贿选的方式主要是给予选举代表或者选民一定的利益…  相似文献   
28.
刘红,男,1954年10月出生,江苏南通人,南京大学历史系毕业。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台湾研究所研究员、综合研究室主任、《台湾周刊》主编。发表有关台湾问题的评论200余篇、学术论文20余篇和《国民党在台50年》、《从“执政”到“下野”》、《蒋介石大传》、《蒋家结局》、《蒋经国全传》、《蒋介石和他的助手们》、《蒋介石的幕僚们》和《历史漩涡中的蒋经国》等书。  相似文献   
29.
魏宏 《长白学刊》2003,(2):26-32
“国家立法权”与“立法权”不是同一概念,而是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概念。国家立法权是由国家一级立法机关,对于国家领土之内、只涉及到国民共同体利益的事项制定法律件、确立法律规范的权力,它不能、也无法排除一个国家之内其他类型立法权形式的存在。同时,立法权虽在终极意义上是主权特征,但在操作意义上则是治权的表现形式,在民主制度下,本质上应当视为人民的自治权。国家立法权作为国民的自治权,其设置应着眼于“自治”二字,划定国家立法的事项范围,并使制宪权与立法权相分离。  相似文献   
30.
修宪权受制性的法理沉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贺日开 《法学评论》2006,24(5):3-10
无论是人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直接行使修宪权还是人民以委托代表代理的方式间接行使修宪权,都应当受到限制。修宪权的“受制性”是由宪法规范的“客观性”、“正当性”、“自恰性”以及人民意志表达方式———全民公决的天然局限性所决定的。修宪权应以不滥用权力和不侵犯人权为界限,这意味着对宪法确认人权的条款不能作削减性修改,而对国家结构形式、政体等有关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宪法条款并不是绝对不能修改的。在不违反制宪目的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全面修宪并非等于重新制宪,更不是宪法革命,因而同样应当受到宪法有关修宪权规范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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