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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封利强 《河北法学》2002,20(Z1):137-141
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直实”的争论。其实,这一对法律概念蕴含着证明理念、证明程度和证明要求这样三个层面的涵义,我们可以从这三个不同的视角来审视“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立。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境界,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选择。在刑事司法上坚持相对合理主义,有助于缓解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  相似文献   
122.
当下我国刑法应对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采取的主要手段是通过“探究社会秩序的客观精神”以谋求对“社会现实的客观评价”,在所有刑法解释方法中,刑法客观解释轻易获得了优位权。然而,法律的形式主义与概念主义传统固然有其缺陷不能否定,以扩张为导向的刑法客观解释导致“客观解释等同于扩张解释”,形成了网络时代刑法网络治理的入罪化,并造成法律公权力对技术性网络空间自由的伤害,对网络时代公民自由权利的忽视。针对网络空间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应警惕客观解释论的过度使用;结合主观解释论的法治基因优势,宜以“主观的客观解释论”重新塑造网络时代刑法的客观解释论,即在网络犯罪的解释适用中,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同时其解释不能超出“刑法条文的语言原意”之范围,以主观解释作为客观解释之限定。  相似文献   
123.
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全国法院弘扬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报告会(电视电话会议)。会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亲切会见报告团成员,并在主会场出席会议听取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会议并讲话。报告团成员宋鱼水、陈燕萍、翟树全、詹红荔在会上作了平实而精彩的报告,这是全国法院深化政法干警核心  相似文献   
124.
《政府法制》2013,(30):12-12
《光明日报》2013年9月13日刊发赵婧昊文章:前两天,湖南邵阳很多市民接到一条短信,短信开头是“邵阳人要说邵阳好,家乡才能真的好”。这条邵阳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发来的短信称,接到省里民意调查电话,同时给出了客观公正、积极评价的市民,凭通话记录可以领取误工补贴。  相似文献   
125.
高峰 《法制与社会》2011,(32):250-251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是刑法为应对社会发展为法益保护要求而给予的一种特殊评价。本罪的客观要件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二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为明知行为本身的故意。在处理上需要注意分清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  相似文献   
126.
投稿须知     
1栏目及稿件要求本刊设有论著、综述、技术交流、短篇报道、案例分析、案例报道、讲座、论坛、法医学史、法医学教育、国外法医学、读者/作者/编者等栏目。稿件应具有创新性、科学性与逻辑性,并有理论或实践意义。论点明确,资料可靠,文字精练,层次清楚,数据准确,标点、计量单位使用规范。  相似文献   
127.
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并非毫不相干的两种权利,对二者关系认识不清会导致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由于人格权产生所具有的特殊性较为集中的体现了宪法与民法的交叉,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得以成为观察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的绝佳切入点。  相似文献   
128.
确定不能犯的印象理论与重大无知说虽然简单明了,但从理论基础上看存在先天不足;具体危险说从一般人观点虚拟法益的危险性,虽然强调其来自重视法益客观危险的客观未遂理论,但其所认定的法益危险,其实来自一般人的共通意识,如果这个共通意识与现实客观情况不同,就会发生明明不可能损害法益,但具体危险说认定有危险的结论.为此,有必要坚持彻底的客观危险说立场,即就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在事后从客观上进行考察,如果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是未遂,否则是不能犯.从事后观点判断有无危险的具体操作方式是:首先,从所有已知的事实中,找出无法满足既遂构成要件的关键因素.其次,视关键因素是否属行为人无法控制的随机事件.如果是,则关键因素属于防止结果发生的变项,这时必须再决定,该变项是否可能以导致结果发生的变项的方式出现,从而损害法益.最后,审视“致果变项”作用的时、空关系,该作用必须发生于原犯罪流程的着手后至最终效果完成前,也必须是原犯罪处所的相同或紧邻地域.如果能肯定其时空关系,则个案中有事后危险,可判断属于相对不能的障碍未遂.  相似文献   
129.
沈晋芳 《法制与社会》2011,(36):77+91-77,91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件的评析,阐释了非法行医的相关构成要件,并捐出了认定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相似文献   
130.
在未成年人借琐事"小题大做"致人轻伤的案件中,未成年人主观上更多地是出于一种持强凌弱,显威逞能的寻衅心理。在对客观起因标准考察上,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危害行为是否"有因"来区分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借琐事"小题大做"与"无事生非"一样,均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起因范畴。对客观对象标准的把握上,寻衅滋事罪对象选择的随意性则要通过双重置换规则来检验。而犯罪客体方面,未成年人以大欺小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也往往会对学校的正常秩序造成破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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