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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随着我国儿童性虐待之各项防治举措的逐步落实,强制报告义务落地有声。于诸多义务主体中,教师因与学生连接度较近而肩负着重要的强制报告义务。儿童性虐待中教师强制报告义务面临诸多挑战,如教师对强制报告义务履行存在认知误区、强制报告立法政策与证据效力具有复杂性、强制报告存在不足或不实等。应当在明确教师履行强制报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完善身份保障、程序步骤、教育培训等问题。  相似文献   
82.
在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的加持下,互联网医疗行为打破了传统医疗行为的地域限制,实现了医疗资源的共享。互联网医疗行为与传统的医疗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尤其是互联网医疗中远程医疗模式的应用,使得传统的医疗过失犯罪理论在互联网医疗过失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中遭遇了困境。医疗过失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医疗注意义务和医疗注意能力的判断。在追究互联网医疗过失责任时,不应拘泥于传统医事刑法对医疗过失责任的判断标准,而应在充分认识互联网医疗行为特征的基础上,探寻互联网医疗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内容及判断标准,进而准确地认定医疗过失及合理地分配医疗风险和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83.
自动驾驶技术的刑法规制,应根据自动化等级的不同,实行分而治之。在责任主体认定上,由于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享有者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分离,故应采取"谁支配谁负责"的认定方法。而在刑事责任方面,把被容许的风险理论与信赖原则的适用相融合,以风险领域的支配性判定为逻辑起点,将科学技术与刑法理论进行联动,继而判定不同主体之间的风险分担与责任归属,无疑是一条妥适的归责进路。  相似文献   
84.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短视频侵权中的注意义务,是平衡原作品著作权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前提。平台参与短视频制作,直播平台上视频产品的权利归属,平台在短视频上加注水印,平台与用户权利和义务的划定,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认定的因素是多元的。短视频制作者所侵犯的影视、综艺节目等作品的知名度,案涉视频的时长,《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侵权告知条款,网络平台引诱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平台因侵权视频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平台人工审查程序的存在,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短视频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认定。  相似文献   
85.
我国刑法与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存在差异。在损害他人名誉事实非真实性的主观状态上,刑法采“故意捏造”标准,而民法采“合理核实义务”标准。虽然法律部门差异和刑法谦抑可作为解释理由。但我国的刑民差异与美、德等国不同,这些国家均有其实现刑民协调关系的机制。就体系性而言,我国诽谤法律调整的刑民差异导致法秩序整体的不协调。就价值判断而言,刑法的标准导致言论自由处于优势保护地位,在民法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则处于同等的位阶,刑民差异与宪法价值秩序统一原则相悖。就实际效果而言,刑法将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不实言论排除在外,将造成名誉权刑法保护的畸轻或畸重。刑法与民法均以合理核实义务标准为基本规则更可取。在涉及公众人物或公共利益以及多次转发等情形,刑法与民法对于名誉权保护也存在协调的必要性。  相似文献   
86.
权利泛化现象对权利观念的可能危害,要求必须尽快构建科学的新兴(型)权利证成标准。根据权利义务统一性命题,新兴(型)权利必然对应有相应义务。以此为基础的“对应义务验证说”认为,一项权利是否成立可能存在不休争论,但若转化为“该权利所对应义务是否应当成立”,就有可能引导论者超越价值情感纠葛对新兴(型)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形成较为清晰的内心确证。这更有利于论者进一步认识权利的必然义务成本,从而更为理性和审慎地对待新兴(型)权利主张。  相似文献   
87.
本文论述WTO减让表的法律解释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减让表的解释仅仅局限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1、32、33条的运用,而忽略了减让表谈判、草拟、缔结的单边性,导致减让表的解释面临重重困境。本文梳理了专家组、上诉机构在个案中解释减让表的具体步骤,指出减让表解释目前面临困境的根源,提出减让表解释可以援用其他的解释方法。减让表解释的研究意义主要在于开阔眼界,认识到发挥WTO裁判机构司法能动性的重要意义,促进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以及国际法最终体系化的发展。  相似文献   
88.
89.
调解作为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典型代表,非公开性是其最基本的程序利益,也是其广泛和成功地运用于商事争议解决的根本原因,而保密规范也因直接关涉调解的此种程序利益而为调解程序所必需。就目前调解立法以及调解机构制定的调解程序规则有关规定来看,调解保密规范主要在三个方面设置了具体规则,即:所有调解参加人都应为调解中披露的信息保守秘密;调解中披露的信息原则上不能在其他程序之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调解不成功后的其他程序中调解员不能担任相同或相关争议的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以及仲裁员。当然,保密规范的上述要求并非绝对,原则上必须予以遵守,但允许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披露有关调解信息的例外存在。  相似文献   
90.
《法商研究》2008,25(3):62-70
侵权责任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约定,或者通过考量其他政策、原则等因素而推定的行为人所负有的通过积极行动防止或制止危险之发生以避免或减少受害人损害的义务。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基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道德上的要求以及经济上的合理性,作为义务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都对作为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作为义务的来源,除了制定法外,还有条约、判例、协议等非正式渊源。从司法实践来看,承认作为义务显得越发必要。在我国未来侵权责任立法中,可以考虑采用"一般条款加有限的具体列举式"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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