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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高校创新教育中几个导向性关系的思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近年来,我国高校的创新教育已取得了显著的理论和实践成果,但在实施创新教育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有待深入探讨的带有导向性的问题。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创新教育与素质教育之间、科技创新教育与人文创新教育之间、培养创新能力与培养创新人格之间、培养拔尖人才与面向全体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是明显具有导向性的问题。 相似文献
192.
文章在阐释主体道德教育模式的内涵、特征及其价值意蕴的基础上,着力论述了主体道德教育的实施和实现形式,即教育者与受教育者要充分发挥其主体性,教育者要关注并满足受教育者的道德发展需要,教育者要积极采取民主教育的方式方法,教育者要重点培养现实生活的主体道德人格。 相似文献
193.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民众的关切予以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对于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存在以下三个问题:虚拟财产精神损害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其数额缺失。印证虚拟财产属于人格物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不二法门,应从人格物的构成要件上展开研究。在印证完成的基础上确立虚拟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 相似文献
194.
企业集团化发展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的主流,关联企业之间或多或少存在混同情况,一旦企业破产或将牵连其他关联企业。以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为前提,实质合并破产以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多地追求实质公平和效率,但法律规制的缺失,也使得实质合并破产缺乏引导和规范。本文围绕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概述、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及程序、现实困境及对策建议三个方面,综合阐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相似文献
195.
魏胜强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21(2):113-117
清官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人,具有明显的法律人格特征。他们道德高尚,品行端正,精通儒家经义,追求社会“正义”,以儒家理论为断案依据,兼用科学和迷信查破案件,高于但不脱离平民百姓。清官的法律人格是中国特定的文化塑造出来的,这种人格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清官匤扶正义的社会效果非常有限,而且麻痹了平民百姓的抗争行为,对中国的法治建设造成了消极影响。在今天的法治建设进程中,不能对清官文化一概否定,而应当引导其进行现代转化,充分发扬清官法律人格中的优秀传统,吸收精华,剔除糟粕,使之为今天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 相似文献
196.
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总被引:6,自引:1,他引:5
在将人格视为人之根本的人文主义理想与权利客体理论矛盾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对人格的全面保护,我国学者采用了"人格利益"这一抽象概念作为人格权与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权利模式对于人格的保护,但是由于"人格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对于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具有根本性的缺陷.无论从当代法学之哲理基础还是从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来看,人格要素都是独立于法律上的主体的,因此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存在障碍,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97.
198.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守初心,就是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坚定的理想信念坚守初心,牢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时刻不忘我们党来自人民、根植人民,永远不能脱离群众、轻视群众、漠视群众疾苦。”“守初心”既是共产党人世界观、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又包含着丰富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在价值取向、理论品格、行动逻辑等方面,自觉坚持了党性与人民性、真理力量与人格力量、自我革命与社会革命的辩证统一,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 相似文献
199.
《比较法研究》2020,(1)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的"知情—同意"框架偏向于通过信息主体自治以保护个人信息,这一路径选择对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构成了严苛的限制,实践中也存在形式化问题。从理论基础和经验逻辑看,"知情—同意"规则需要考虑更为具体的场景;而在具体场景中,对信息主体的经济激励机制可以引导和促成信息主体的"同意"。因此可以将经济激励作为同意的促成机制,这有助于在不偏离"知情—同意"规则的前提下,为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双重目标的实现提供一种平衡方案。通过经济激励机制,信息处理者可与信息主体共享数据利用产生的经济收益,由此适当突破"必要性原则",获得超出为信息主体提供服务之目的的数据处理权限。但经济激励机制亦需受到内容和形式上的限制,避免被泛化为普遍适用的数据处理后门。在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中,可以考虑引入经济激励制度,构建人格保护与利益激励相结合的"二元机制",在坚持人格保护的原则下,通过经济激励机制有效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 相似文献
200.
数据作为区别于传统客体的新兴民事权利客体,依附数据交易而实现其特定价值,同时具有社会资源、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定属性。数据交易下,其权益边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探讨的必备要素,关乎着数据主体资格、法律关系和私权制度价值。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数据权益应因其劳动增值而取得,美国则认为数据权益应当回归数据应用的价值。基于分析,对数据权益应严格数据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同时基于数据交易而赋予数据控制者基于数据主体的衍生权利,并建立各类数据控制者之间进行数据流转的合规性标准,以求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论的基础上,为数据权益的边界界分提供参考性意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