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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基于科学研究的第四种范式——数据科学,可提出继法教义学、实证法学、计算法学研究之后的第四种法学知识新形态——数据法学。数据法学是法学研究创新发展的新方向,也是一门独立的法学新学科。数据法学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方法和内容。数据法学特定的研究对象是法律数据。法律数据是指以任何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形式完好的、具有意义的、能给予相关参考点一个值的法律信息的记录。数据法学特定的研究方法是法律大数据方法,而非法律解释方法和实证法学方法。数据法学的本体论内容是数据权益,涵盖个人数据权益、企业数据权益和数据安全利益。数据法学的认识论内容是关于相关关系的研究,涵盖法律数据产品的创造和法学知识的发现两个方面。 相似文献
902.
数据来源者权利在我国为“数据二十条”政策所规定,在欧盟则为《数据法(提案)》所规定。这一权利确立数据来源者对于其数据的知情同意、获取、复制、转移等权利,意图实现数据公平、数据市场流通和数据的互操作性。但数据来源者权利在正当性与可行性方面均存在困境。“数据二十条”在法律化过程中,应以现有成熟法律体系为基础。当数据来源者为个人时,应首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制度。当数据来源者为非个人主体时,应注重数据市场秩序公平,构建数据信任共享与汇聚数据市场,打造多样性的数据互联。如果未来法律引入数据来源者权利,这一权利应被视为一种程序性、非绝对性、举报建议性权利,法律可以利用这一权利促进数据来源者与数据持有者之间、不同数据贡献者之间的沟通治理,而非将其泛化为实体性、绝对性、可诉性权利。 相似文献
903.
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通常属于准法律行为,在例外情况下也具有意思表示属性。当存在对价关系时,同意构成“承诺式同意”,合同关系与个人信息处理关系并存,数据交易的双重结构由此展开。作为准法律行为的同意能否参照适用法律行为规则,应结合特定利益状态进行判断。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不平等状态与格式条款提供方与相对方之间的关系类似,因此隐私政策、服务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格式条款规则。具有意思表示属性的同意则同时受到法律行为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双重规范。在民法典时代,法律人应克制体系化冲动,承认同意理论的非统一性,避免为了追求形式美感而忽视复杂规范框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相似文献
904.
个人数据具有聚合的必要性和复制的便捷性两个特点,其对塑造公司间交易、交易所交易和消费者合同三种数据交易模式具有重要影响。三种以合同为主体的交易模式存在信息成本高、执行成本高、提供与保护数据激励不足的市场失灵问题,为此,需要通过对数据实行产权化来弥补现行法律解决数据权益问题的困境,并解决相应的市场失灵难题。将个人数据产权配置于个人,通过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剖析,运用“权利束”理论进一步推导和分析出个人对数据产权的具体权利。借鉴英美法系权利相对性理念和场景化工具来推动个人数据的流动,以促进个人数据的保护和利用。 相似文献
905.
商业秘密制度在企业数据产权保护中扮演着核心角色,却没有引起决策者和学术界的充分重视。企业收集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集合,通常都落入商业秘密法上的“经营信息”范围。即便数据条目为单纯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妨碍该数据集合整体上被视为企业的“经营信息”,从而构成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客体。在判断数据集合的秘密性时,应区分数据条目与数据集合。数据条目来源于公共领域,并不妨碍数据集合整体上具有秘密性。网络平台通过前台向公众提供的数据集合条目,使得数据条目本身失去秘密性。不过,网络平台后台存储的受访问密码等有效保密措施控制的数据集合整体或其实质部分,依然满足“秘密性”的要求。公众破坏该后台保密措施直接获取该数据集合整体内容,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沿着这一解释思路,大多数企业数据集合都能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框架下得到有效保护。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之外,类似日本那样进行“限定提供数据”的平行立法,叠床架屋,没有必要;不区分公开数据与秘密数据的统一数据产权立法,也缺乏可行性。企业数据产权保护更合理的选择是回到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加可能的公开数据特殊保护立法的思路。 相似文献
906.
在网络与大数据技术中,将数据直接作为权利客体的数据所有权主张、数据知识产权主张、数据用益权主张和网络用户对数据享有初始所有权的主张,都因为数据的不可感知、不可控制和不可公示等特点而无法实现,应当将数据的载体即应用程序所运行和控制的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财产权的直接客体。通过网络平台专有权来保护其内部数据,网络平台专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构建、运营和控制网络平台的网络企业,权利内容包括对网络平台中的数据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性质是财产性的支配权。网络平台专有权受到数据中其他法益(主要是公共利益以及数据所含信息中的民事权益)的限制。将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赋权的直接客体,使得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联系在一起,成为具有逻辑性和内在统一性的保护和利用数据的完整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907.
数字时代,民法制度需要转型升级。数据权益是一种民事权益,但也具有特殊性,数据权益是一种综合性权益,应当引入权利束的理论加以分析。此外,还应当区分数据权益与数据产品。数据与有形财产不同,数据不具有排他性,应更注重利用。数字时代的合同法应注重许可协议,此外,用户协议常常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而且包含了很多不合理、不平等的条款,应注重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从注重意思自治转向合同正义。数字时代人格权的客体、行使和保护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数字化背景下人格权保护机制的重大完善。应积极协调财产权益与人格权益,从注重保护财产权益转向注重维护数字人格权益。数字时代的侵权法面临数据侵权、大规模微型侵权等挑战,应积极利用侵权责任法保护数据权益,从注重事后过错认定转变为注重事前风险预防,同时还要注重赔偿救济功能的多样化。 相似文献
908.
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犯罪治理存在犯罪圈划定有一定偏差、罪名界限模糊、出罪机制不足的现实困境,其原因在于现有治理路径未妥当应对风险社会现实挑战、未深度契合数据要素转型需求、未有效贯彻数据治理刑事政策。为健全数据治理体系,应强化数据犯罪精准治理、完善刑法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拓宽除罪化路径、优化数据合规机制,数字赋能数据犯罪防治、高质效管控数据风险。 相似文献
909.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内涵应当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的内涵保持一致。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存在一定偏差,应予以调整。刑法对个人信息的分类应参考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二分法,在具体规定中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予以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共信息安全,而是与公民人格权、财产权紧密关联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将个人信息自决权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侵害法益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910.
武韶瑜 《共产党员(河北)》2023,(7):34-35
<正>我国老年人口基数庞大,老龄化速度快,截至2021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2.67亿,占总人口数的18.9%,远高于国际老龄化社会标准的10%,预计“十四五”时期,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总量将突破3亿,占比将超过20%,进入中度老龄化阶段。京津冀地区是全国人口老龄化的重点区域,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北京、天津、河北60岁及以上人口占比分别为19.63%、21.66%和19.85%,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北京、天津已提前进入中度老龄化社会,多样化养老需求呈井喷式增长,康养产业成为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朝阳产业。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下,养老一体化已经成为三地共识,张承、太行山燕山等环京津休闲旅游区的生态涵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