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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特殊担保物权的取舍问题已成为我国担保物权体系构建的关键。业已出台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和征求意见稿均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加以接纳 ,以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对融资担保的极大需求。但是 ,对让与担保的性质 ,向有所有权构成理论和担保权构成理论的对立。债权人所获得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性的所有权 ,担保人所保留的是缺乏处分权能的类似所有权的权利。  相似文献   
212.
离婚协议是因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引起,当事人在协议财产分割、平衡双方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关注其子女的利益。实践中的离婚协议在约定承担子女抚养费条款之外,普遍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子女或对子女给付一定财物等条款。这些条款为离婚协议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了利益,对于这些第三人利益条款的合法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享有、当事人变更、撤  相似文献   
213.
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而我国《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以保护和平衡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对公司瑕疵股权的产生,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和建议。  相似文献   
214.
网络公证的法律规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公证是网络公证机构被依法授权实施的使用电子技术对有关电子文件所进行的公证行为。网络公证应该遵循特定的程序以确保网络公证能够发挥与传统公证同样的功能。网络公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是个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对网络公证进行法律约束。对现行立法来说,网络公证机构的设立模式、网络公证员的资质、网络公证的法律效力等问题都是挑战,需要我们作出回应。  相似文献   
215.
网上银行支付法律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文章从网上银行的特征、网上银行交易的法律效力、网上银行的风险防范以及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等四个方面对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问题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和研究。  相似文献   
216.
孙玉锋 《中国司法》2001,(11):49-50
《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的若干规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若干规定》和实践操作皆强调抵押合同对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的依附性,井要求主债权合同同时办理公证时抵押合同才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抵押合同的性质是什么?经公证的抵押合同有无独立的强制执行力?其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怎样处理才是恰当的?这些问题可以说是实践和理论的盲点,对此予以探讨、澄清、不仅具有理沦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如果在公证抵押合同中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抵押债务人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一旦债务人真的…  相似文献   
217.
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 (PrincipleofIndemnity) ,是损失填补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出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并不全面 ,还欠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及保险期间发生交叉或重合两个要件。对于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应限于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险种 ,而非任一险种均可适用。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但由于对违反此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规定 ,使之形同具文。最后 ,对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应区分善意与恶意而分别规制 ,使恶意复保险归于无效 ,对善意复保险则宜采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218.
别居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意义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庄育 《中国律师》2001,(6):82-84
别居 (separation)是指国家用以调整夫妻关系而规定的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它依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而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显然,别居是针对同居而言的。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是夫妻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别居是指因夫妻不和,而夫妻一方拒绝夫妻共同生活,且不愿建立共同家庭关系时,夫妻称为别居。在别居期间,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别居在我国婚姻家庭中是新问题,但笔者长期在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深感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确立别居制度,不论在保障妇女权益上还是在解决婚…  相似文献   
219.
网络运行与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网络的运行与管理,我主要讲四个问题. 一、网络法律主体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网络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为网络服务商,一为最终用户.网络上的主体(包括ISP和ICP)要根据其在网络行为中所处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才能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相似文献   
220.
论通谋虚伪结婚的法律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金眉 《政法论坛》2015,(3):183-191
俗称的假结婚、虚假结婚在法律概念上宜认定为是通谋的虚伪结婚,它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约定不建立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形,特点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属于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对其法律效力,各国大致存在着无效与可撤销两种立法例,是否援用民法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一般规定也存在不同。此外,有的国家法律还允许虚假结婚行为的效力在法定情形下从无效、可撤销转为有效。对通谋的虚伪结婚,不能简单地援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一律将其效力归为无效,而应当在原则上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特殊情况下为有效。法律不能完全漠视已存在的婚姻事实和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在已经存在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生育有子女的情形下,法律应当认可通谋的虚伪结婚有效,不允许撤销或无效。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笔者主张原则上采用表示主义,以意思主义作为补充。此外,对于通谋虚伪结婚在其他法域的效力,也需要注意保持不同法域之间在逻辑上的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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