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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 ,《保险法》属于保险基本法 ,《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是《保险法》的特别法。然而 ,从内容和结构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保险法》的制定并未实现保险法制的统一 ,反而形成了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二元并立的基本框架 ,《海商法》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并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而是相互独立、并列存在的两个体系。明确这一点 ,对于我们纠正某些观念上的误区 ,正确适用法律 ,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制都不无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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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存在着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不协调,这不仅影响到了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也影响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因此,如何使两法协调成为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实际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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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借鉴国外经验,就我国<海商法>中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结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了评析,并对<海商法>修订的基本原则及其中一些重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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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源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立法界以及实践中关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问题的操作不尽相同,因此明确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行使权的限制等内容是正确、合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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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了法律协调的含义和动因,分析了海上保险立法国际协调运动的客观基础,并对海上保险立法国际协调运动的现状和当前存在的障碍进行了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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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表现出的动态发展模式,导致每个海运时代海上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告知义务都发生一定的量变,具有纵向阶段性和横向灵活性的特征。《鹿特丹规则》的通过、签字以及后续对相关国家的生效,意味着国际海运业和保险业进入新一轮艰难的调整期。《鹿特丹规则》对海上运输领域责任制度的重新架构,改变了承运人责任基础和责任限制,打破了海上运输业与货主之间原有利益平衡点。《鹿特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船方责任,倾向于保护货方利益,船货双方责任的重新划分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海上保险当事人利益的重新分配,依据风险高低而发生改变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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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红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8(3):67-70
海上保险保证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保证作了详细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35条首次将其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特有制度。保证具有严格履行的特性,在历史上曾促进了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近年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费率的不断提高,与国家未能较好地实施保证制度有关。被保险人安全管理意识差,不该赔的损失由于举证困难及碍于商业关系等原因而赔付等,从而导致保险公司连年亏本,保险费率不断提高。这样,在不同程度上会挫伤一些严格管理、遵守各项义务的船东的积极性,从而使国内保险外流。基于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目的,本文拟从海商法的规定出发,结合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含义、性质、形式要求以及违法保证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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