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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司法机关在审查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中,应当注意网络传播区别于传统传播方式的质变.在客观要件审查时,不宜陷入一味寻找有体物的思维惯性,而应接受网络时代信息性特征,树立起保护信息法益意识;对淫秽性的审查应逐步建立量化思维,从淫秽内容占比和淫秽程度等级综合判断,同时特别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网络传播的理解不宜以媒介工具为主要判断依据,而应实质划分是否属于公然传播,并把握好网络传播的代际特征,以保持"情节严重"标准的与时俱进.在主观要件审查时,对故意的审查可以细分为对淫秽性的明知和对传播性的意欲,牟利的范围应将日常生活的小额施惠予以排除,牟利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即使客观上未能成功获得利益,也不影响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成立,而应构成犯罪未遂.  相似文献   
52.
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显现出诸多弊端。其中,网络直播涉黄是比较典型的问题,挑战着法律与道德的底线。然而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不一而足,引发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因此,有必要理顺网络主播直播色情内容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和聚众淫乱罪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实务中罪名的认定。  相似文献   
53.
王志 《中国检察官》2022,(24):32-36
从组织淫秽表演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一类罪名下其他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对比及国民接受可能性和可罚性可以看出,淫秽表演应当具有物品属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淫秽直播的内容当然是淫秽电子信息,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淫秽直播已不能被定性为组织淫秽表演。多平台直播聚众淫秽表演牟利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传播,应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定性更为妥当。  相似文献   
54.
"淫秽性"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故意的认识因素.欠缺"淫秽性"认识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错误,阻却故意,不构成淫秽物品犯罪.应该在将淫秽物品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大为降低的前提下,将欠缺"淫秽性"认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  相似文献   
55.
正3月25日上午9时,在宜宾长宁县某居民小区内,表情严肃的七八个人围在一户民居门口。突然,随着指挥官一声令下,只见他们破门而入,将还在睡梦中的袁某、付某二人抓获,查获并扣留手机3部、电脑1台、银行卡10余张、账本两本,查获涉案资金16余万元……上面描述的不是警匪片中的情节,而是我省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和治安部门  相似文献   
56.
网络直播淫秽表演行为具有淫秽影像传输的单向性、观众与主播互动的受限性、实时性、牟利性等特征。"淫秽物品"应当具备固定性与传播性的特征,网络直播的淫秽表演不符合淫秽物品的固定性特征,不能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是应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论处。行为人另外实施了制作、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57.
组织淫秽表演罪79刑法、单行刑法均未规定,系97刑法新增设的罪名,高法《罪名规定》、高检《罪名意见》将其解释为:组织淫秽表演罪。但该条文规定相对简单,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出台。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行为是否适用这一罪名存在疑惑,如本案共同犯罪中组织者地位如何确定、淫秽表演的具体行为范畴如何等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明确。以便更好地依法打击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进而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  相似文献   
58.
司法解释中将淫秽电子信息归入到淫秽物品的范畴,其在刑法上所涉的罪名是淫秽物品犯罪。但是淫秽电子信息毕竟不同于淫秽物品,这种规制方式必然存在缺点:"物品"二字的使用大大限制淫秽类犯罪的包容性,而且由于采用列举的立法模式使得类犯罪的罪名范围小于具体的罪名。因此对这些问题要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对淫秽电子信息进行明确的界定,以期对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认定能够提供更好的思路。  相似文献   
59.
岳峰  任意鑫 《江淮法治》2011,(18):31-31
“90后”的蚌埠人常某某.开了一个“飞飞影院”网站.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赚取非法利益.利用相应程序在该网站上直接链接357部淫秽视频.使该网站成为名副其实的色情网站。不久前.蚌埠市禹会区法院一审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  相似文献   
60.
2007年,一位母亲写信给市里的领导,急切呼吁加大打击用黄色书刊、淫秽光盘毒害孩子的犯罪分子。原来这位母亲有一个正处于青春懵懂期的儿子,他在偷偷看了那些黄书、黄盘后,终日萎靡不振,学业近乎荒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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