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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王超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28(6):47-56
基于数据挖掘方法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采集38699例盗窃案件法律文书,分析法院裁判盗窃案件中证据使用的地域、法院层级、程序类别和年度分布等差异。研究发现,我国盗窃案件裁判文书中对八类证据的体现程度不一致,司法机关对八类证据的采信程度不同;法官裁判案件常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很少直接标明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准则;法院确认或采信的证据远多于不予确认或采信的证据,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证据类型差异、时间差异、地域差异、法院审级差异、程序类别差异等多方面差异。改进法院裁判证据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需要国家在加大案件物证取证方法和技术的应用力度以及提高司法机关的认识程度等多方面做出努力;提高裁判机关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认识程度并加大国家在法律和制度上的有力保障,以此促进该项证据标准落地。 相似文献
42.
常千里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17(3)
在经济学"理性人"假设的前提下,老年人实施盗窃之前会权衡犯罪的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通过构建老年人盗窃犯罪的成本—收益模型,分析影响老年人盗窃行为的各个因素作用的大小,结论表明,当前我国老年人盗窃犯罪防控应以提高犯罪惩罚可能性为首要战略,辅之以提高罚金数额和犯罪预期机会成本。 相似文献
43.
再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对公然盗窃论的质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有旧界分说与新界分说之争。新界分说对旧界分说的批判有其合理性,但将抢夺罪界定为以对物暴力的手段夺取被害人紧密持有财物的观点,脱离了中国刑事立法的语境,忽略了盗窃罪与抢夺罪事实上罪质相当、不具有阶梯性的特点。维持刑法解释传统的延续性,应坚持旧界分说,但在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时,应按照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处理。不论是紧密占有还是松懈占有,公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抢夺罪。盗窃既遂后被发现进而追赶的,不属于公然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转化为抢夺的,按犯意转化的原则处理。 相似文献
44.
45.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知识水平和资讯量的不断提高,现代社会的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罪名的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对行为性质的判定出现了一定的难度。需要我们从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等多方面进行判断,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认定。本文以具体案件为依据,对侵财型犯罪中多重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进行探析。 相似文献
46.
[案情]李某,男,26岁,某机关服务中心机械加工部临时工。2012年11月6日20时许,李某在某住宅楼一单元楼下将王某的摩托车(价值35000元)的车锁锯开.推至自己的机械加工部,用铁锤将该车的左侧大板、转向灯、前仪表盘等砸坏,损坏物品价值11800元,后将摩托车放置在楼群中。被查获后,赃物被起获发还事主。李某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其是为了报复而毁坏事主的摩托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秘密毁坏,由于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往往可能秘密进行.而且行为人还会根据作案环境或者财物的物质状态等情况,决定是就地毁坏,还是移动至其他地方进行毁坏。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仍然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对此.仍应作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不能因为有秘密移动财物行为而作为盗窃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是暗中潜入家中或者其他场所。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可以将盗窃以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对赃物的处置。[速解]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这两个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观行为不同: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47.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是为盗窃.但是,在某一特定的犯罪现场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有的情节能使罪名发生转化,例如转化型抢劫;有的情节会成为另一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我们都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方法,从犯罪发生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量刑的幅度,达致罪刑均衡,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盗窃过程中被第三人发现,盗窃的实施主体对第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特殊盗窃案例进行剖析,对盗窃的客观方面进行探讨,并明确其与抢劫罪的边界问题. 相似文献
48.
盗窃罪属于常见高发性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变化,在司法认定和处理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盗窃罪所涉及的对象,尤其是与盗窃对象相关的数额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对于"多次盗窃"应以盗窃财物数额之和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必要。盗窃转化犯中的疑难问题、单位盗窃等问题也有必要从新的视角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49.
结伙盗窃遭遇坠井,“望风者”慌忙逃走
李光辉是个20岁出头的小伙子,家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番田镇。李光辉有个好朋友叫郑大成,同样是20来岁,家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招贤乡。两人有一个共同的爱好,就是上网打游戏,时常打得天昏地暗,不知返家。 相似文献
50.
“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立法新增的盗窃罪行为方式,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少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凶器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用的器具,以具有人身侵害危险性为其特征。应当对凶器作限制解释,将纯粹打算用于破除财物防护设施或者其他便利盗窃实行用途的器械排除在"凶器"之外。携带凶器的情节应当限定于盗窃实行阶段。携带凶器必须产生人身侵害的具体危险。应当注意区分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界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