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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我国《刑法》未对第26条第3款中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的含义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刑法理论上的争议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混乱。准确认定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既有助于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集团成员的具体范围,也有助于区分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同时还有助于准确判断犯罪集团构成与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认定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时,既要结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又要充分考虑到集团共同故意区别于一般共同故意的特殊之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集团首要分子直接参与实施的或者组织、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集团首要分子未直接参与实施的或者未组织、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集团成员为了集团利益所自发实施的犯罪,以及集团成员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出于个人原因所实施的犯罪,均可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相似文献
242.
分别在死刑条件中适用"罪行极其严重",而在死缓条件中适用"应当判处死刑",这表明立法者是在有意识地区分"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两者的不同.从"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者的关系上来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应当判处死刑"的适用结果.区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轻重,既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也难以衡量死缓犯的主观恶性大小. 相似文献
243.
王秀梅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3,26(1):83-87
和平时期和武装冲突期间都可能发生对平民的驱逐和强迫迁移,保护平民是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日内瓦第四公约》《日内瓦公约第一附件议定书》和《目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均禁止对平民进行驱逐或移送,除非出于迫切的军事必要或安全理由,国际刑法也规定驱逐或迁移平民构成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灭绝种族罪,而且相关国际司法机构也对此类犯罪进行了审判,但是其惩处还远远不够。冷战后国内武装冲突大量爆发,造成大量的国内流离失所者,使国际社会面临严重的人道挑战。为解决此问题,《联合国国内流离失所者指导原则》及《坎帕拉公约》对禁止驱逐和强迫迁移平民作了许多具体规定。国际社会应敦促武装冲突各方遵守禁止驱逐和迁移平民的有关国际人道法规范,并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处。 相似文献
244.
245.
每放任一个罪犯逍遥法外.就意味着可能有更多的罪行发生:但同样.每冤枉一个无辜者.就不仅意味着会给蒙冤者及其亲人、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也会让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丧失信心。司法系统的准确率不可能100%. 相似文献
246.
香港政府的防治毒品政策大体可分为两大主轴。第一主轴是刑事司法,包含立法禁毒、执法及针对毒品相关罪行及吸毒者的判刑。第二主轴是社会政策,包括预防吸毒行为、识别吸毒者及提供戒毒复康服务。就吸食氯胺酮而言,香港青少年群体很大程度出现了帕克所述的"正常化"现象。同时,日常社交圈子中网络状的接触点大幅增加了非滥药群尝试氯胺酮的可能性。这种吸毒"正常化"对香港毒品防治政策有很大的影响。 相似文献
247.
"刑罚趋轻与合理化是刑罚变化的必然趋势,尽管犯罪现象并不减轻甚至存在趋多走向。"[1]而我国的刑罚与西方国家相比是严厉的,学界对刑罚的轻缓化基本持可定的态度,但大多数学者都将注意力集中在立法上的轻刑化,而忽略了在刑事司法事务中的轻刑化。罪行法定原则的核心主轴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这就需要我国确立软化的罪行法定原则,限制法官入罪的自由裁量权而富于法官出罪或轻刑化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刑法的实质解释,在实践中适用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事由,从而实现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轻刑化。 相似文献
248.
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构建蓄纳在权利与权力双向协调组合型的诉讼结构内,且以律师有效参与为权利保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为优位价值。现代刑事简易化审判的程序意义首要的就是满足权利主体人性尊严的程序保障要求。 相似文献
249.
通过死缓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路径探究——基于刑法解释论的考量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通过立法修改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当然是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最好举措,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刑法的合理解释,放宽死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进而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须同时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是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对不属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很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尤其是非暴力犯罪,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即使属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很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如果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原则上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相似文献
250.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明确、细化了对自首、立功等刑罚裁量情节的认定原则和判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解释》中对“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规定为“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属于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笔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一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有悖于自首设立的宗旨、目的,应予重新审视并予以改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