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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抢劫致人死亡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另设罪名,而是被规定为抢劫罪中的一种加重情节,属结果加重犯,处以比一般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行为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结合。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他人死亡结果出现的界定,以及未遂状态的存在空间都是值得探讨的关键问题。 相似文献
102.
李玲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1):39-43
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通说认为该罪为过失犯罪."修八"通过后将其确立为污染环境罪,关于其罪过形式的争议更加激烈,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混合(复杂)罪过说"以及"模糊罪过说".本文在论证其他罪过形式的不合理之处的同时,重点分析论证了"混合罪过"说存在的法理依据和事实层面的依据,它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严格责任相适应,而且能够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有力的打击环境犯罪,更好的实现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难题,国家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刑法修正案,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 相似文献
103.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渎职罪。从立法规定看,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本罪的渎职结果,其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本罪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尽管立法没有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并不是复合罪过形式,仍然是单一罪过形式,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结合其实行行为来确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 相似文献
104.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3):88-94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为共同故意犯罪。在刑法分则中,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以共犯论处,从而与传统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形成了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在于犯罪的复杂罪过理论。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过程,而非局限于所犯之罪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在无需更改刑法条文和不引入其它颠覆性理论的前提下,复杂罪过理论可以为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105.
金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6):82-86
“玩忽职守”的行为本质在于对公务职责的懈怠,具体表现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重大损失包括无法实现的债权损失,但在立案后自然引发的利息损失不应计算在内。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要运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划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运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来排除实害结果归于玩忽职守行为的可能性,运用监督过失理论来追究监督者的领导责任。在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跨法时,应以行为发生时法为“旧法”。当玩忽职守罪与近似犯罪发生竞合时,要区别情况,或从一重罪论处,或根据近因原则,以在因果链上距离结果发生较近的对应罪名论处。 相似文献
106.
现有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均未有效地解决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刑事责任原理。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应包括:一是单位自然人的行为可以归责于单位本身,也即行为归责,是一种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客观归属,具有法定性、利益性、身份或业务择一性、代理性等特征;二是单位犯罪行为可以归责于单位,是一种责任承担意义上的主观责任归属,强调单位行为人的主观可归责性,具有整体性、间接性、双重性和特定程序性等特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同时,单位人在行为归责的前提下,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是一种主观责任归属。从行为归属到责任归责,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借此得以重构。 相似文献
107.
醉驾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贴合犯罪故意中"必然会"或"可能会"的紧密程度,醉驾人对危害结果也并不持有"追求或放任"的意志因素,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同时,现行规定不要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需要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此也不属于传统理论上的过失犯罪。实际上,我国《刑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凸显刑法对醉驾行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性,是一种突破我国传统刑法罪过理论的立法模式,与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有相通之处。 相似文献
108.
刘溉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12-14
近年来,由酒驾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危及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将醉酒驾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列入我国刑法,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本文将从醉驾的概念、犯罪类型、罪过形式及其法律适用方面探讨刑法意义下的醉驾性质。 相似文献
109.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危险的实现并非其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的载体为追逐竞驶行为或醉酒驾驶行为自身。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构成要件要素,危险与行为分离,其载体为刑法保护的具体人或物。因罪过是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知与所持的态度,故在没有罪过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就意味着对与行为相伴随的抽象危险的希望或放任,动机可能是从抽象危险中寻求刺激或为了某一目的而放任抽象危险的发生等。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过失可以构成本罪的情况下,本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法定刑的高低并不必然决定罪过的性质,法定刑的轻重还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关。罪过也不能仅从社会意义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认定。对危险驾驶罪的体系性考察,应结合社会现实从刑法规范动态不平衡、相互协调的角度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相似文献
110.
赵大萌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51-57
近期由醉酒驾驶、飙车等“高危驾车”行为引发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频发,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该行为定罪量刑的争议不断。而以有利于司法裁判为出发点,由规范与价值的二元视角为方法论,展开对“高危驾车”行为的主客观分析,可以确定上述行为能否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由驾驶人在事发之前、事发之际与事发之后的行为事实为根源,分别抽象出“模型化”的证明方式,以推断其主观意识与意志因素,进而确定其主观罪过;在客观方面,对“高危驾车”案件所具有的共同行为事实进行价值抽象,以构建出广泛适用的客观行为评价模式,由此形成对类似案件的一般评价规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