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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一、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向同桌一起聚餐的吕某、南某、王某提议:"要不要开车出去弄点钱花?"其他三人表示同意。随后,南某驾驶小轿车就近驶入乡镇国道,李某和吕某协助南某沿途寻找作案目标,王某因聚餐期间饮酒过量上车就睡着了。当发现前方一辆低速行使的半挂货车之后,南某先是驾车在后面尾随,而后趁货车变道之机加油向前,两车发生剐蹭。  相似文献   
72.
被告人叶某于2006年7月7日被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案发后,叶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公安机关要求,叶某对同案在逃人员杨某、王某等6人进行投案自首的规劝,后经叶某的劝说,6名同案犯陆续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均被法院判刑。  相似文献   
73.
2002年4月,吉林省通化梅河口市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人称梅河口市“第六大班子”)首犯田波(人称梅河口市“黑市长”),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偷税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22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  相似文献   
74.
《中国保安》2013,(2):82-82
雷猛: 你好! 我国《刑法》中有一项罪名叫聚众斗殴罪,即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相似文献   
75.
董绍静 《法制与社会》2014,(4):258-258,275
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按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来进行认定,但对于此处的犯罪转化是仅指直接实施重伤害行为、杀人行为的人还是包括其他聚众斗殴的人则不明确。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认识,本文认为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在没有以明示或者足够他人理解认同的默示方式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等后果的,首要分子也要转化定罪,积极分子则仅需对自己参与的具体行为负责,在没有参与侵害具体重伤、死亡的人的情形下无需转化。  相似文献   
76.
2002年4月,一度有梅河口市“黑市长”、“第六大班子”之称的吉林省通化梅河口市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首犯田波,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偷税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蒋涛等6人因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至4年。  相似文献   
77.
[案情]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间,陈某(1994年生,作案时16周岁,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2年)、王某(1989年生,作案时17周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张某(1997年生,作案时17周岁,因犯盗窃罪作相对不起诉)在求职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拒不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规向用人单位透露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导致未能顺利入职。  相似文献   
78.
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张菁 《法学》2006,(3):117-119
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中,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单方聚众行为、临时起意、致无辜者伤亡及其他参加者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需研究。在聚众斗殴案件的程序适用上,较为突出的问题是:被害人标准的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和身份竞合时的赔偿责任原则及在逃同案犯另案处理与原审判决、裁定的衔接。  相似文献   
79.
刘卫民 《天津检察》2009,(1):47-47,46
一、聚众斗殴是否一定要具有对偶性。聚众斗殴罪通常理解为:出于私仇、争霸一方或其他非法目的,纠集多人拉帮结伙的互相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典型的聚众斗殴一般为斗殴双方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斗殴。从这个层面上看,聚众斗殴具有对偶性,即强调斗殴双方均要聚众(纠集三人以上),均要有斗殴的故意。问题是只有斗殴一方聚集多人并有斗殴故意的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亦即聚众斗殴罪是否可以单方构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主客观情况,从而加以准确界定。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聚众斗殴的行为,这才是界定的标尺。  相似文献   
80.
江学 《犯罪研究》2007,(4):59-62
严重暴力犯罪通常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从近几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审查逮捕的案件看,该类犯罪呈上升的趋势。在2004年的1168件批捕案件中,该类案件合计200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17.1%。在2005年度的1334件批捕案件中,该类案件合计258件,占年度案件总量的19.3%。在2006年的1528件批捕案件中,该类案件合计405件,占年度案件总量的26.5%,从比例看已超过1/4,比重显然偏高,需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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