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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改革开放以来,广西基层民主协商的基础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基层民主协商的法律制度体系基本确立,基层民主协商组织建设得到加强,协商的内容逐步充实,协商形式逐步丰富。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协商环境还不够理想,群众参与能力不足,监督渠道不够畅通等。推进广西基层民主协商需要从健全民主协商制度,增强基层群众民主协商理念,提高群众参与能力素质和创新基层群众协商实践入手。  相似文献   
992.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只对涉外合同的意思自治作了原则性规定。2007年合同冲突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则有待修正、补充和完善。2012年年底的司法解释对意思自治规则尽管作了部分补充,但仍有待完善和补充。对比分析现有司法解释和罗马条例Ⅰ,是对我国意思自治规则进行合理解释与补充完善的恰当起点。我国不应承认默示法律选择,不应不加限定地允许当事人进行部分选择。在允许当事人变更选择时,应设置变更选择的限制条件,而且变更选择的时间应恢复到一审开庭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法律。我国已借鉴罗马条例Ⅰ处理非国家法或现代商人法的问题,未来司法实务就应贯彻"纳入说"。  相似文献   
993.
前段时间,徐汇区凌云街道闵朱居民区里发生了一件家喻户晓的“大事”。两幢18层高的居民楼水管老化,深受水管爆裂、漏水之苦的居民坚决要更换管道。如果更换,需动用维修基金,还得贴点钱,于是,一部分觉得影响并不大的居民持反对意见。一时间,216户居民争执不下。  相似文献   
994.
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并因其独特优势而成为我国基层法院民事纠纷主要的解决方式。民事调解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但是事物皆具有两面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很多基层法院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点,并以调解数量和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在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下,许多法官本着功利和省事的目的利用当事人的畏惧心理,在审判过程中强权干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诱发了强制调解,造成一系列负面性问题。  相似文献   
995.
村民参与是村民自治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内在动力,而村民决策参与是村民参与的重要内容。本文从动议参与、会议参与和决定参与三个方面来衡量村民决策参与的程度,并发现"乡政村治"的政治格局对村民决策参与同时产生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而"两委关系"导致村党支部的行政化更加明显,从而降低村民决策参与的政治效能感、影响村民决策参与。集体经济在提供物质基础和组织资源、密切村民与集体及村内公共权力机构的利益联系、提高村民的决策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等三个方面对村民决策参与产生重要影响。农民在决定是否参与村内事务的决策时,通常会进行成本—收益比较,表现出鲜明的理性人的特征。  相似文献   
996.
<正>协商民主合作、参与、协商、包容的精神,与人民政协密切关联。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政协具有组织优势、平台优势、智力优势和制度优势。协商民主越接近基层情况越具体,形式越丰富。基层政协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在协商主体的扩大、领域的延伸、载体的创建、成果的运用等方面进行新探索,寻求新作为。一、扩大主体,增强广泛性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除了政府外,还包括企业组织、社会组织、居民自治  相似文献   
997.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自治与强制之间平衡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动态表明,任何试图事先精确区分二者而一劳永逸的做法注定徒劳无功。但通过类型化确定一个大致的区分标准与判断取向,再通过法官的判决使大致、模糊的区分在个案中得以明确化是一个值得尝试的思路。  相似文献   
998.
由于村民自治的基础条件和基层治理生态发生了很大变化,村民自治面临着制度设计缺陷、实际运行困难、外部环境不利等诸多困境和障碍。要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确保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关键是要立足于切实保障群众的自治权利,让老百姓获得制度带来的实惠和利益,着力于增强自治内生动力、完善制度设计、规范自治内容以及丰富自治实现形式。  相似文献   
999.
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赵勇  赵永行 《行政与法》2005,3(11):85-87
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倍受学者关注,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理论前提是公共行政,而现实中公立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广泛的管理职能是其成为行政主体的现实依据。公立高等学校除作为行政主体之外,其还具有自治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与自治主体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主体资格常常交错存在。  相似文献   
1000.
张凇纶 《法学家》2022,(1):56-67
纵观欺诈的制度史,经过基督教的道德化改造,对欺诈的规范更强调其主观意图,最终呈现为总则中的欺诈规范,针对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这一进路未能看到欺诈制度背后作为加速机制的国家权力。国家和市场在打击欺诈时,可以是同路人,但也可能存在紧张关系。尽管传统民法将欺诈行为与胁迫行为并列加以规范,但就行为模式来看,二者差异明显,欺诈制度与胁迫制度的现代决裂势在必行。欺诈应摆脱合同与侵权的人为区隔,进而充当一种法律救济的触发装置:一方面,应当借鉴刑法上受害人教条学的观念,骗局过于明显且有悖俗内容,而受害人自己却积极参与,不应获得补偿(但不排除引发对加害人的公法制裁);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信赖受到影响时,应具体化、个案化和客观化地考察当事人的具体状况从而提出解决方案。欺诈应当重返罗马法的模式:对欺诈的规范优先由特别法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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