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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内部运作向来鲜为人知,专栏作家杰弗里·图宾通过采访大法官们与70多位法官助理,客观叙述了1990年至2007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在堕胎、言论自由、种族平权、同性恋、政教关系等议程上观点交锋与立场变化的历史,以及大法官任命与美国政局变迁之关系。  相似文献   
62.
《河北法学》2021,39(5):154-170
  相似文献   
63.
“网上发帖”本来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表现,我们不能因为网络造谣行为会给个人、社会与国家带来一定的危害就因噎废食,全面禁止公民的任何“发帖”行为,但是,自由总是存在一定的限度,那就是任何行使自由的行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不得扰乱正当的社会秩序.更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冈此,对于“网络造谣”行为必须予以整治,注重对“网络造谣”行为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造谣行为,应通过刑法的规制,利用刑事手段加大“网络造谣”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在整治过程中应正确区分网络造谣行为与言论自由的界限,防止借打击网络造谣行为限制公民的正当的言论自由。  相似文献   
64.
在网络规制过程中,既要实现秩序与安全又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以言论自由保护为视角观察我国网络规制立法存在的问题会发现,目前,在网络规制立法领域存在立法层级低、立法主体混乱以及立法程序欠缺民主要素等问题.本文分析了网络规制立法的必要性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思路.  相似文献   
65.
言论自由在自由与权利体系处于基础地位,享有优先性。言论自由对人类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西方哲学史上关于言论自由的意义及言论自由的道德与法律边界有一些经典的表述。允许人们发表非主流观点甚至不正确的意见,以及政府的信息公开等都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相似文献   
66.
徐东 《法律适用》2014,(5):106-111
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这是一个极有现实意义的话题。当前,网络媒体、手机媒体等新型媒体进一步升级换代,为公民提供了使用更为便捷、传播更为迅速、影响更为广泛、管理更为宽松的言论平台,公民的言论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但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意识相对淡化,与权利相关的权利边界意识远未形成,言论引发的权利冲突日益凸现。权利边界必然存在于相邻的权利之间。实践表明,言论自由的相邻权利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及公共利益等权利类型,探讨言论自由的边界,关键问题在于解释言论自由与上述权利之间的合理边际,最大限度地保持权利之间的平衡。作者认为,相对于名誉权,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言论的真实性;相对于隐私权,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隐私本身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相对于公共利益,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是否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作者拟从司法的角度,结合国内外的典型案例,探讨言论自由的上述边界。  相似文献   
67.
《北方法学》2022,(4):65-80
我国刑法与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存在差异。在损害他人名誉事实非真实性的主观状态上,刑法采“故意捏造”标准,而民法采“合理核实义务”标准。虽然法律部门差异和刑法谦抑可作为解释理由。但我国的刑民差异与美、德等国不同,这些国家均有其实现刑民协调关系的机制。就体系性而言,我国诽谤法律调整的刑民差异导致法秩序整体的不协调。就价值判断而言,刑法的标准导致言论自由处于优势保护地位,在民法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则处于同等的位阶,刑民差异与宪法价值秩序统一原则相悖。就实际效果而言,刑法将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不实言论排除在外,将造成名誉权刑法保护的畸轻或畸重。刑法与民法均以合理核实义务标准为基本规则更可取。在涉及公众人物或公共利益以及多次转发等情形,刑法与民法对于名誉权保护也存在协调的必要性。  相似文献   
68.
袁程远 《人民论坛》2015,(8):136-138
从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4年4月秦火火事件,可以看出国家坚决打击网络谣言的决心。但对于谣言认定标准的划分及造谣发生地范围的界定和入罪界点的认定等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少争议。在新媒体时代,应当准确把握谣言传播的内外机制,在制裁微博谣言时要根据传播特性制定更规范合理的法条,有效控制谣言传播。  相似文献   
69.
林海 《检察风云》2015,(2):66-67
汀克诉德梅因市校区案(Tinker v.Des Moines School District)是美国宪法史上的重要案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此案,重新讨论了象征性表达的言论地位。此案之后,佩戴袖章这一象征性的表达,被施予了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的法律地位。法院还对校园管理是否能够干预表达自由进行了探讨。最后的结论是,即使是学校这一"合格公民的培训场所",也不得对表达自由进行干预和剥夺。  相似文献   
70.
极端言论犯罪化的正当根据关涉对相关罪行的刑法体系地位的论证责任。极端言论伤害或可能伤害他人的论点存在疑问。极端言论之恶不在于其造成的伤害或其造成仇恨、歧视或暴力的风险,而在于其对公众的严重冒犯,即针对基于规范感情的内心安宁的沟通性的和违法性的严重扰乱。极端言论具有高度的冒犯性,因为它攻击了一群人存在的意义,其造成的痛苦、怨恨等后果已严重到足以让冒犯被犯罪化。平衡冒犯性极端言论的犯罪化与言论自由,可进行进阶式的框架判断:第一步是检查对自由的干涉是否为迫切的社会需要,第二步是检查言论是否具有个人或公共价值,以及是否具有超过受影响利益的重要性,第三步是判断是否可以期待这种表达方式的冒犯性变得较小,并考察他人是否可以容易地避免这种冒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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