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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是否享有调查核实权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热点问题。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该项权力的确立,契合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但鉴于法律条文对简洁性和凝练性的内在要求,该规定难免失之原则与抽象。尽管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细化了上述规定,但仍未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可能遭遇的各种困境。应通过保障权力行使线索来源、科学界定两类不同权力行使对象以及健全权力行使法律效果等正当程序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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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修改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根本性重构,以能否证明原判决、裁定错误作为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但是,现行司法解释仍然欠缺检察机关对新证据的审查认证程序、运用规则的具体规范,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对新证据运用的失当。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形成的新证据类型进行梳理并明确其特点,将检察机关对新证据的审查程序与现有制度相结合,有效审查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恰当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证明标准,准确判断新证据能否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另外,建议完善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中对新证据的出示和说明职责、明确以检察机关基于新证据认定的事实作为再审裁判的基础、增加检察机关对当事人逾期提出新证据的惩戒权力等,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新证据运用机制,适当履行检察监督职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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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权能,其自身仍可再细分为多项权能,如开展调查核实的各种手段、方式以及可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当前,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权能的规定,均采取列举加兜底性条款并附设排除适用条款的模式,此模式下兜底性条款往往成为"睡眠条款"。从法理上讲,调查核实权具有一般意义上"法"的强制性,调查核实对象需承担一般意义上的"守法义务",应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此外,实务中运用较多的调查核实权的典型权能,需要在新定位下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建议明确调取证据材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能,而是搜查、扣押的前置程序;关于询问对象,建议采用"询问知情人"这一笼统而概括的表述方式,等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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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新民诉法中的一大亮点,丰富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监督手段。本文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为研究对象,通过探究该项权力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机制,以期在科学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基础上,推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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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慧妍 《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2,(5):42-48
调查核实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在刑事检察实践中运行效果亟待改进。以J省T市人民检察院2016—2019年刑事检察实践为例,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此项检察职权的使用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其程序的启动较为随意,调查核实权与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出现混同,调查核实处理结果违反比例原则,因而公安机关对调查核实结果的认可率不高。这些问题既源于独立调查核实程序的缺失,也凸显出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对此,检察机关要转变调查核实理念,构建规范的调查核实程序,这不仅关系到调查核实权的顺畅运行,亦关涉侦查监督的质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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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成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1,20(5):55-61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具有法律监督权和当事人证明权的双重属性,应从诉前和诉讼阶段对该权能进行二元区分。我国调查核实权的内部问题有调查核实手段单一、规范层级低和保障不足等,外部问题为被调查核实对象配合度不高和检察人员业务能力不足等。通过对内外部问题作成因分析,应构建双重路径予以完善:内部路径为规制行使方式、区分适用阶段和配置责任条款等;外部路径为强化人员配备、建立专家库制度和加强一体化办案机制建设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