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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存在三种模式,即不予处罚、原则上予以处罚以及原则上不予处罚,只对严重犯罪的预备犯予以处罚.我国刑法在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上采取了概括规定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预备行为均要按照预备犯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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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书”规定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对于我国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和社会有着许多积极意义,同样在这些方面也有许多消极之处,应当正确评价“但书”规定的存在和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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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法学的范畴内,遵循司法刑法学的逻辑要求,作为犯罪司法概念的《刑法》第13条,应该是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犯罪概念,前段是体现形式理性的刑事违法性的积极、类型化判断,而但书则是体现实质理性的社会危害性消极、个别化判断。因此,但书不仅仅是轻微违法的阻却事由,而且应当包含相当于三阶层体系中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的全部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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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研究《物权法》中的24个但书条文着手,分别对整部《物权法》的"但书"条文进行分类及分析,厘清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法条与法条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引用德国、法国民法典对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试寻找国外法与国内法之间联系与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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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相对负刑事责任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之外,这一规定既不符合刑法理论通说,也与立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区别于其他犯罪人不同的刑罚处遇要求,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出罪机制在刑法中的表达。我国刑法出罪机制不在于犯罪构成体系中,而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中,这也成为未成年人出罪机制在刑法中的规范表达,应当充分重视对“但书”规定的认识和运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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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张永红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28-30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有所限制的,根据行为性质及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方式,但书的适用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对于以情节进行定量限制的犯罪,绝对不能适用但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性质严重而分则务文中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以及性质较轻但分则条文中附加定量限制的犯罪,一般不能适用但书;对于性质较轻而分则条文中又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则可以适用但书.尽管但书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价值并主张将其予以废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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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概念的层次性决定了《刑法》第13条规定的一般犯罪概念只能是"立法依据"而非"司法标准"。罪刑法定和废除类推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良好衔接,让《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同时失去了立法和司法的适用空间。而依据我国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和相应的违法处罚体系,"醉驾"是犯罪阶段的专用概念,属于严重违法,在这个层面上不可能存在一个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之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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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书规定的行为,由于达不到不法或责任的程度、不符合犯罪构成而出罪。但书出罪既不同于达不到不法或责任程度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不是犯罪”型的出罪,也不同于具备不法和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已符合犯罪构成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归为无罪”型的出罪。判断司法解释中的出罪规范是否属于但书,应以但书出罪的性质为依据,以出罪事由是否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实质内涵为标准,而不需考虑是否采取了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相同或相似的表述。完善司法解释中但书规范的基本思路是,剔除疑似的但书规范、规范真正的但书表述、拆分混杂的但书条款、增设必要的但书规定,从而建构多元化、开放性的但书出罪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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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栋豪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0(3):120-126
法学研究中的体系具有客观性与必然性,法学研究的任务在于以更为合理和准确的方式发现和描述它;合理、准确地反映客体的体系具有特定的功能,刑法学也不例外。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准确反映了刑法的内在体系,具有合理性,我国刑法、民商法和行政法在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判例中都默契遵循着阶层式犯罪论体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