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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2019,(2):49-54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经过三次司法解释的修正逐步明确,但由于非法控制的表现形式多样,刑事法律体系既难以给出明确的定义,也难以详尽各种情形的列举。从司法解释的演变中我们可以发现,司法解释一直在通过价值判断要素的渗入,来对非法控制特征予以实质化,并应当根据法益侵害程度来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个案裁判中应当对司法解释进行再次解释,从"控制"的本意出发,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从严把握,不能因为"打黑惩恶"的整体形势而放松对于"非法控制"的认定标准。 相似文献
213.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3):28-32
近年来,农民工大量返乡引发乡村治安秩序问题频发,这一现象引起了各领域学者的广泛关注和思考。对农民工返乡引发的治安问题表征进行解构剖析,发现乡村地区社会控制乏力是秩序混乱骤生的关键因素。参照全景敞视主义理论,以国家——社会互动为设计路径,在确保乡村秩序基础保障不变动的前提下,建构一条教化为先、增进监控、逐级解决、公安封底的微观立体化防控,是解决当下问题且短期可以见效的可行性进路。 相似文献
214.
现有大部分交通信号控制技术采用被动适应交通需求的方法,不能有效调节路网交通需求时空分布,无法有效应对交通拥堵问题的要求。以城市大范围路网交通在线仿真为基础支撑技术,以交通信号控制为切入点和突破口,采用主动控制的先进理念,研究基于在线仿真的适用于大范围路网的主动式交通信号控制技术,通过重点研究和解决城市大范围路网OD在线估计、干线主动式信号协同优化控制及区域主动式信号协同优化控制等关键技术,提出符合我国城市道路管理特点的主动式交通信号优化控制技术体系,对于有效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提高当前城市交通信号控制智能化水平的现状具有重要研究意义。 相似文献
215.
范铁中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4,(4):48-53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舆情已经成为网络民意的晴雨表,网络舆情对群体性事件的形成途径和传播方式产生巨大影响,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通过对网络舆情的正确引导与控制,来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具体措施主要包括:加强对网络舆情的监测和预警;建立健全网络舆情引导机制;提高有效应对和控制网络舆情的能力。 相似文献
216.
汤传德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1,20(3):83-86
伸缩警棍是当前一线执法警察常用的单警装备,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应当引起一线执法民警的高度关注,并且熟练掌握相关攻防技术体系以及实战技术,以此更好发挥伸缩警棍的功能价值。 相似文献
217.
介绍了柴胡的资源现状、质量控制、化学成分、药理活性等方面的研究进展。对目前柴胡研究集中在化学及药理方面的现状提出异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加强柴胡资源保护与质量控制的建议及今后柴胡研究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218.
个人信息在《民法典》中被确认为一种人格法益,在理论和立法上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面向。个人权益保护成为构建和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和线索。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目标和功能可能被个人私益保护的进路所覆盖或消解,因此有必要将社会风险控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来对待。社会风险控制一直是电子化时代个人数据保护的基础性目的,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动态构建作用。社会风险控制和个人权益保护两种进路在相关基础问题上出现分歧,如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基础关系、一般性保护与场景化保护以及本权与保护权的关系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过程中,社会风险控制进路有助于合理解读和执行法律,把握风险大小与控制措施的合理匹配,以及在平衡相关立法价值的前提下,释放信息的流动性。 相似文献
219.
上一期谈了创始人守卫公司控制权的三种打法。这三种打法,轻则伤筋动骨,重则两败俱伤。如果提前做好谋划,那么,创始人则能避免可能发生的很多冲突。章程与控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我们常看到“控股股东”的表述。比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我们对此理解的是谁股权多谁就控股。但是,在公司发展中,出现了协议控制、特别表决权、同股不同权的双重股权架构等控制公司的方式。也就是说,不是谁的股权多谁就当然地控制了公司。 相似文献
220.
《政法学刊》2021,(6):5-11
"伪P2P平台"先行归集资金后借款的运作模式,使其更容易触发非法集资犯罪红线。从"正常经营"到"集资诈骗"的转换,可能存在诸多"介入因素"将平台的运营割裂成不同阶段。对于"数额犯"来说,"数额"的认定关系着行为人的入罪与出罪。在平台运营由"介入因素"分为不同阶段的情形下,"承继的共同正犯"理论不能解决后行为人对参与前的"一般行为"应否负责的问题。而以"事态的控制"作为集资诈骗"行为"的修正与补充、以"整体性思维"的推定集资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能够解决"伪P2P平台"背景下集资诈骗的责任归属问题。对"伪P2P平台"集资诈骗行为人数额的认定应避免"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僵化适用,以"整体性思维"判定行为人的"入罪"数额,扣除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数额作为"出罪口"。在多阶段的行为人非法集资犯罪中,则应以"非法占有"的事实为准厘清行为人之间的责任,避免对平台吸收资金的重复评价。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