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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正> 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是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由于他师承边沁,深受影响,所以,又称分析法学为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是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在英国兴起的。在当时的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业已稳定,但由于1825年工商业危机和农业歉收,城乡的阶级斗争逐渐尖锐化,从而爆发了工人罢工、农民反抗领主的斗争和城市贫民暴动。正当这种反抗行动被统治阶级镇压下去的时候,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奥斯丁,不同意用传统的自然法概念来讲法律,并以功利主义原则  相似文献   
12.
王哲 《中外法学》1984,(3):58-64
<正> 托马斯·阿奎那(1227—1274)是西欧中世纪最大的经院哲学家和基督教神学的理论家。阿奎那是意大利人,他出生于那不勒斯附近罗卡塞卡堡的一个贵族家庭里,父亲是阿奎诺子爵。阿奎那十四岁时入那不勒斯大学攻读哲学和神学并加入多米尼加教派,六年以后,前往巴黎、科隆等地继续从事研究工作,成为亚里士多德学派大师阿尔伯的学生,并于1257年  相似文献   
13.
<正> 法存在着实然和应然两个领域,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区分。实然法,顾名思义指的是历史上和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西方的一些法学家还把它叫做实证法(Positive Law)、制定法、意志法和主观法。因为它们能为人们的感觉所证实,是立法者制定的,是人的主观意志的产物和体现。黑格尔把实法叫实定法,因为在他看来,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也是实际存在的,只不过是它未经国家确认因而未能以确定的形式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罢了。他认为自然法和实定法分别属于法的一个方面,自然法属于法的概念,实定法属于法的定在。法的理念就是它们的统一。应然法与实然法相对应,指的是应该存在但并未真实存在的法,由于它只存在于人们的理想之中,只是表达了人们对法的一种价值追求,因此又叫理想法。  相似文献   
14.
作为"法学研究转型"系列研讨会之一,本刊编辑部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大学罗马法系研究中心于2011年10月在广西联合举办了"中国民法实证方法学术研讨会",与会者主要为民法学界的中青年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从会议讨论情况看,民法学界的中青年学者就实证方法之基本内涵尚未达成共识,对实证方法之基本认识与基本态度以及开展实证研究之经验各异,因而就传统法教义学与实证研究之关系亦有不同看法。虽然样本有限,但部分解释了民法实证研究不彰的原因。本刊撷取部分有代表性的观点,以笔谈的形式刊发,供学界参考。  相似文献   
15.
《中外法学》1991,(2):66-70,77
八十年代以来,在法学教育战线上成长起一代青年教育工作者,他们在教育岗位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近,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召集本系青年教师进行了教学经验交流,现将有关发言摘要刊载.  相似文献   
16.
作为法学特有方法的规范分析方法并未得到"认真对待",学界对该方法的本体存在着"融合论"、"规范论"和"逻辑思维论"的学说分歧。为有利于该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确立如下要义对该方法而言是必要的:规范分析方法的作用对象是一国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整体(即实在法体系),其秉持"价值中立"的价值立场,是逻辑分析、语言分析等方法所构成的方法体系。  相似文献   
17.
先秦时期,以老子为代表的道家学者提出了"道法自然"的思想,即顺应天地,效法自然,以无为的精神实行政治生活。这些内容丰富、意境深邃的思想对中国古代的法律有着不可磨灭的影响;而远在西方,自然法进行了四次大的变革和发展,借鉴西方的自然法文化来为我国的法律文化添砖加瓦,有着重要的当代价值。  相似文献   
18.
马克思关于法和法律的理解是以本质主义方法论作为其方法论的。马克思在法与法的实现之间作了区分,形成了法的二元论:客观法与实在法,客观法是实在法的本质。马克思一生都持有法的二元论,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发生了变化:1837-1843年,马克思认为客观法是人类理性的本质;1843之后,马克思认为客观法是社会生产方式的本质。  相似文献   
19.
[美]玛丽安·康斯特布尔著,曲广娣译,北京大学出版2011年8月版 现代法律关于正义一般是基于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否定法律和正义的关系,或者对此避而不言。在康斯特布尔看来,这种对正义的沉默其实还是一种法律与正义或者实在法与自然二元的立场。作者以尼采为引导,力求跳出这种二元的思维定式,以修辞学为方法,关注法律之所言和未言,以及这种言语和沉默背后所蕴含着的法律的局限和正义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20.
奥斯丁作为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一方面使得法学成为了一门真正的科学,声名卓著;另一方面由于他所采取的极端的分析方法,使得人们对分析法学的理论颇多争议。尤其是二战后,对其的攻击不在少数,但是由于攻击者的言辞大多建立在各自的理论框架之内,而且只是片面地从《法理学范围之界定》出发,难免对奥斯丁的写作初衷存有误解甚至曲解,所以本文试图站在奥斯丁的立场上,为其辩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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