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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3日,天津和平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男子穆某某。据了解,这是"扒窃入刑"后天津首位因此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该嫌疑人趁事主崔某某不备盗窃其携带的背包内一部手机,被民警及在场群众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和平区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无论扒窃多少,均以刑事案件处理,故对穆某某批准逮捕。仅仅偷了一部价值40元的手机,便被批准逮捕,扒窃入罪会不会有些小题大做了呢?司法实践中,种种像穆某某的例子层出不穷。扒窃入罪具有其合理性,但其门槛过低,打击面过大。司法实践中,对待扒窃行为,一是要严格把握扒窃行为,二是扒窃行为不能一律入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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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特殊盗窃的对象,可以是客观价值不大而主观价值较大的财物;特殊盗窃不是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而仍是结果犯,以取得财物为既遂;入户盗窃的着手为侵入住宅时,既遂为财物出户时;普通盗窃与特殊盗窃竞合及并存时,除非符合《盗窃解释》第6条的适用条件,否则应在盗窃累计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或者适用同种数罪并罚;应在"住宅"意义上把握"户",违反住居者意思即非法侵入住宅的,即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除非盗窃作案工具本身具有相当的杀伤力,而且行为人具有用之对付被害人反抗的意思,否则不成其为"凶器";职业性佩戴的器具,除非行为人盗窃前意识到带有凶器,否则不成其为"携带";扒窃并非保护所谓的"贴身禁忌",而是着眼空间上的公共场所与对象上的随身携带的财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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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社会上发生的一些盗窃行为,如扒窃行为深恶痛绝,然而,由于过去刑法对扒窃行为没有规定,对扒窃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行为人,无法定罪处理,处理上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与扒窃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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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一直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由原来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变成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这就关系到所谓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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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地处江西省南昌市经济的中心地带,辖区的江西省展览中心、天虹商场(中山路店)、中山路商业街均为人员密集场所。其中,仅天虹商场日均人流量就高达两万余人次。人口密集,人流量大,治安情况复杂,曾经扒窃、盗窃等刑事警情数长时间居高不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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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系盗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在作案特点、行为特征等方面不同于普通盗窃,而且一般情况下也较普通盗窃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扒窃的行为特征不能只看表面形式,而应从实质上判断扒窃的场所是否具有公共属性,并实质上把握扒窃的对象特征“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型盗窃不是行为犯,其既未遂标准应以行为人是否控制或取得财物为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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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扒窃行为认定的四要素,即公共场所、扒窃行为方式、扒窃对象以及扒窃所得财物的博弈,应以被害人及其法益保护为视角,明确公共场所三特征、清晰扒窃行为方式之心理安全距离,界定扒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并确定扒窃所得财物是较小物品。扒窃行为的认定,还应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相结合,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一方面,严密盗窃罪的刑事法网,使得扒窃以行为犯的形式入刑;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做到严而不厉,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抑或有其他法定、酌定以及"民间法"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出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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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新公布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包括时空特征和对象特征两大行为特征.时空特征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对象特征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司法认定存在都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在追诉标准上,应当合理地确定扒窃之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确立扒窃与盗窃罪其他四种入罪标准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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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6):68-71
扒窃自入刑以来就面对不少的质疑,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难题。从扒窃行为所引发的复杂的法益侵害来看,扒窃入刑是有正当根据的。扒窃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从公共场所和紧密占有的财物两方面进行限制,以确保盗窃罪入罪标准的几种行为方式之间的统一,保障刑罚的谦抑性,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对扒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发的其他难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予以解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