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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文案例启示: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将诈骗与抢夺等手段交织在一起而取财案件的处理,不能仅凭欺骗或者抢夺行为的存在就认定其为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最终取财的手段进行分析,如果是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如果是夺取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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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基本案情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谢某(1999年出生)在黔江区某网吧上网时遇见其同学蒲某(2000年出生)。在聊天中蒲某得知谢某身上有600元现金,遂产生抢劫谢某钱财的想法,并将此想法告诉犯罪嫌疑人罗某、冉某,称自己与谢某是同学不好出面,由罗某、冉某出面实施抢劫,取得二人同意。三人商议决定,由蒲某负责将罗某叫到离紫藤网吧不远的一个楼梯间,并站在楼梯的下出口处,由罗某对谢某实施殴打,冉某站在楼梯的上出口防止谢某逃跑,并约定实施抢劫时蒲某不出面。后蒲某将谢某叫至离紫藤网吧不远的一个楼梯间后,罗某对被害人谢某实施了打耳光、冉某对谢某进行威胁并要求其将身上的现金拿出,谢某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一直不同意将现金交给罗某、冉某。在罗某继续对谢某打了十几耳光后,谢某看见站在不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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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在司法实践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存在一定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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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并非被害人基于任何错误认识,而做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一定与法益有关.与法益无关的动机、目的、价值判断、和有关未来未知事实的错误认识,不是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可分为主观确信、抽象怀疑、具体怀疑和没有错误认识四种.主观确信的场合,被害人完全陷入了错误认识,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既遂;被害人意识到所描述的事实具有不完全性,但却无法对之进行真伪鉴别的抽象怀疑场合,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被害人对所描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产生特定的怀疑,并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查知真实情况,使自己的怀疑变得具体化,但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宁愿相信对方所说为真的具体怀疑场合,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被害人没有错误认识的场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无实质意义.对被害人错误认识与现实的不一致,应当立足于“被害人”,而不能从“一般人”出发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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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必备要件。行为人明知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为清偿自己债权,帮助债务人虚构事实借款的,虽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但由于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性质只能认定为转移债务的民事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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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许某伙同蔡某(在逃)承租了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的风雅老树咖啡店,并陆续从上海招聘了李某、秦某等10余名女青年前来海口,准备对他人进行欺诈消费活动,并许诺将客人消费额20%给李某等作为回扣。2010年5月1日至6月23日,李某、秦某等人或"键盘手"在网上通过QQ交友、"世纪佳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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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处分行为不要求达到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和转移占有的程度,而是只要有财物持有的转移就够了。认为处分行为要求转移财物所有权的见解,缘于将刑法上的处分行为等同于民法上的处分行为的误区,使得凡是以借用为理由的诈骗行为都成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认为处分行为要求转移财物占有的见解,不仅难以解释犯罪的着手问题,混淆犯罪成立与既遂的关系、"处分行为"与"占有转移"的功能,而且有违背责任主义之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