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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汉律共犯处罚没有如唐律那样的"首从之法",其原则是将全体共犯者均处以同一刑罚。刚刚公布的岳麓书院藏秦简第三冊,即《为狱等状四种》中还可见数件共犯案例。虽然《为狱等状四种》所见共犯案例中未必明确记载对犯人的处罚,但至少在案例1提出的三个判决案之中,有两个判决案均对全体共犯者适用同一刑罚。并且,在案例5的两个判决案之中,有一个判决案亦对相当于唐律所称共犯者中随从者的人直接适用对所犯之罪的法定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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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旅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11(4):139-144
1986年,荆州博物馆发掘了张家山336号汉墓,出土了大批竹简,其中有《朝律》一种。胡平生先生释读了其中若干简文,这是根据荆州博物馆陈列的照片做出的。张家山336号汉墓《朝律》对了解儒生参与汉初政治建设及汉初政治走向极有裨益。张家山336号汉墓《朝律》经历汉高祖、惠帝、吕后、文帝时三十余年的变化,与当时的政治现实密切关联,它还对了解汉初律的性质及篇目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3.
从秦、汉到唐,中国刑律发生了从法治到礼教、重刑主义到恤刑主义、法不阿贵到刑分等级的变化。这些变化实质是在齐儒阴阳学的主导下完成的。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治国思想,把刑罚的作用置于礼教的从属地位。秦律奉行的重刑主义,在后世至唐的立法中逐渐被废止。秦律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做到了“刑上大夫”,但对各种犯罪仍然规定“同罪不同罚”。汉文帝后,“刑不上大夫”的礼治原则逐渐复活,到唐律形成“议、请、减、赎、当、免”完整系统的法律适用体系,使礼治的“亲亲”、“尊尊”在律法中得到了更彻底和全面地体现。汉以降,侵害父权和孝道成为刑律重点惩戒的对象,但实质是维护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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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勇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21(6):107-111
汉律在罪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在秦律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已将杀伤罪分为谋、贼、斗、戏和过失杀伤五种。汉律中已初步揭示这五种概念的本质,有的尽管没有给其明确的定义,但在具体案例的处理中已体现出其真实含义。汉律为晋律、唐律的完善奠定了基础,汉律在中华法系形成过程中起了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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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出土时原顺序已经打乱 ,需要正确排定两简以上的条文编联。研究表明 ,整理小组对 1 2 1简的编联是错的 ,正确的编联应将其与 1 0 7- 1 0 9简构成一条 ,而整理小组原以 1 2 1简作为条文开头的编在一起的数枚简 ,应当以 1 2 2简作为条文的开头。根据律文内部的逻辑结构以及律条文之间的逻辑联系 ,可以认为 1 0 7- 1 0 9简确属具律而非属于囚律或告律。借助学术界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 ,还可以进一步理解相关条文中大部分律文规定的真实含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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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陶安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7(2):47-54
关于唐律中的共犯当中是否包含教唆犯的问题,滋贺秀三与戴炎辉两位学者曾进行过一番论争,他们的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事实上,古代共犯概念就应该以共同实行犯罪者为核心,然而并非所有犯罪的参与人都完整地实行了犯罪,而确实具有将这些人纳入法律规制的必要,因此为了构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立法者将"谋"的概念纳入进来。立法者通过择出从刑事政策等角度需要扩张的罪名,为其逐个制定特别规定,以明文规定的方式限制"谋"的概念漫无边际地扩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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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林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5):86-92
秦汉律中的谒杀即父母或主人由于子女不孝、奴婢悍主而谒官请求将其处死,擅杀即未经谒官而私自处死子女、奴婢。擅杀在家长拥有家族内部绝对权力的秦早期为"非公室告",随着国家权力强化,擅杀演变为"公室告"并被处以较重的刑罚。至唐代,秦汉律中的谒杀演化为父母擅自处死有罪子女、奴婢的轻罪或勿论。唐律基本沿袭了秦汉律中擅杀的规定,并进一步详细区分了犯罪对象有无过错、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身份关系三方面的内容。 相似文献
9.
张家山汉简的《二年律令》和《奏谳书》中包含了丰富的法律思想。史料证明 ,汉初法律着力维护家庭伦理秩序 ,把儒家推崇的家庭道德法律化 ,是后世“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同时 ,汉初法律还以法家的“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为指导 ,对官吏严加管理 ,重典惩治官吏犯罪 ,表现出对秦律的强烈的继承性。 相似文献
10.
周朝的"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属原则是对其集体劳动成果分配原则的扩展与适用。《法经》"拾遗者刖"的严苛规定是法家重刑思想的体现。汉朝的遗失物制度继承自《周礼》而非《法经》,其实际执行效果却因受儒家重义轻利思想的影响而大打折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