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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这一共识据称正受到“现代”挑战.具体举证责任论不仅不是背离,而且是证明责任论在我国语境下的必要补充.只有坚持证明责任对应法律问题和具体举证责任对应事实问题的二元结构才可能实现正确分配诉讼风险前提下对“证明难”和恣意事实认定的克服.罗森贝克及其学说的继承者并未止步于文义解释和句式结构,而是有机融入了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德国实质性解释的新进展主要针对权利妨碍规范,且是在立法论而非解释论语境下展开的.罗氏证明责任论在德国的修正表现为三个方面,分别是从法不适用到否定性基本规则、权利妨碍规范的实体法视角到诉讼法视角以及立法论层面评价分层体系的建构.在我国现阶段或可部分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实现分配漏洞的填补,但应特别强调其前提条件和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应肩负起更多的说服责任. 相似文献
52.
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虽具有阶段性的合理性,但弊大于利应予以废止;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限于虚假陈述赔偿,应将其扩大;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诉讼形式不应限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引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因果关系依据诱多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者影响的模型确定。 相似文献
53.
54.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不同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显著特征:被告的“行政”专属、诉讼选择优位、行政程序前置、举证责任倒置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不排除公民和非政府组织的公益诉权,但应建立检察机关审查前置程序,以督促行政主体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此既有利于快速有效地维护公益,亦能避免滥诉和讼累.从主体地位看,检察机关宜以行政公诉人角色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它较好地契合了我国的宪法框架、立法体制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体包括案件受理、立案审查、调查取证、诉前建议、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一系列程序. 相似文献
55.
一、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与控方举证责任的差异尽管在特定情形下,被告人也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控辩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所具有的一般特点,但两者的差别仍相当明显。首先,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此种举证责任具有先行性、全局性的特点,即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以控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前提,控方的举证责任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而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具有条件性、阶段性。 相似文献
56.
一、引言任何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在经历一场意义深刻的变革,这一变革从20多年前开始,一直延续到今天,并仍将继续向前发展。在某种意义上,行政诉讼制度正在经历的变革是由法官和法院系统所代表的司法权的积极运作促成的。数十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变迁,完整地体现在相关法律文本和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这是当今行政诉讼制度变迁的总体性特征。 相似文献
57.
我国通说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重大误解。医疗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只能由患方承担,对此类案件证明的困境应参照西方国家通过使证明责任负担与提供证据责任负担分离的机制及特定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与特定证明标准相挂钩的机制来加以化解。 相似文献
58.
在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请求人越来越多的使用网络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通过网络公开,因此不符合授权条件,应予宣告无效.由于网络证据具有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认定也就成为此类程序中的焦点和难点.经过公证的网络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即证据资格)应当被认可,而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则属于证明力问题,需要根据其"被修改的可能性"来评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力认定的规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从相关技术方面的举证情况,可以对"网络证据是否被修改"的辅助事实做出认定,从而确定网络证据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程度.在该辅助事实真伪不明时,不能根据证明责任对其做出认定,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似文献
59.
在湖北省武汉市,一名中年男子当街晕倒,一名老人主动上前救助,并用伞为他遮阳。人们希望,这样的"活雷锋"能越来越多。最近,广东省深圳市出台的一项地方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或许有助于涌现更多的"活雷锋"。该法规明确规定,若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救助人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们认为,这项规定有助于保护救助人的利益,消除好人做好事的顾虑, 相似文献
60.
王福友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9(1):26-31
本文提出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功能在于受害人利益的维护,而不是行为人行为自由的促进,检讨过错责任内部制度性配置问题时,应该以其是否实现该功能为依归;在过错归责原则中,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并不具有天然的联系,应该根据归责原则所服务的法律价值来选择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过失在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中并不具有当然的核心地位,只是众多归责原则中的一部分,因此探究其他归责原则存在的合理性时不应该把过错归责原则作为考虑的前提。 相似文献